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31號抗 告 人 胡焱榮(SOFEEN SAE-JAEW)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偉貞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本息;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緬甸籍人士,在中華民國(下稱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於起訴狀所陳地址乃其限制住居地,亦無戶籍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9萬3,146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抗告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訴訟終局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30日內為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謂:伊為泰國籍人士,且與相對人於民國85年間結婚迄今逾20年,復長期在台工作及居住,而兩造間自102年間起之民、刑事案件,均係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伊住址;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作成限制住居處分時,亦以系爭地址為限制住居地,故伊主觀上有久住系爭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實際居住其內,系爭地址確為伊於我國境內住所。此外,伊依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已提存2,653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足徵伊於我國之財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年12月10日因冒領(用)證件,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經於同日以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國」之規定,移請入出國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抗告人復因前揭冒用證件行為,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51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後,以抗告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於偵查期間並收容於新北市三峽區外國人收容中心;嗣系爭刑案由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4號審理時,抗告人始陳報其友人洪駿傑居所即系爭地址為限制住居地等情,有入出國移民署102年12月25日移署收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刑案起訴書及104年2月4日審判筆錄可按(見原法院影印卷〈下稱原法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抗告人於102年12月10日經入出國移民署查獲時係未經我國許可而入國,在我國境內不得合法停留、居留,並於將抗告人移送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及偵查期間均收容於收容中心,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抗告人始陳報其友人居所即系爭地址為限制住居地,惟抗告人並未以系爭地址設立戶籍登記;且稽諸抗告人自104年8月11日自我國出境至原法院查詢日即105年5月2日止均未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06頁),綜此,自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在系爭地址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亦有實際居住其內之事實。此外,抗告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其有於我國境內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非屬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之人。

㈡另縱抗告人曾依另案裁定提存系爭提存金,然系爭提存金應

屬另案裁定所為特定目的之擔保,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且系爭提存金之資金來源亦有多端,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提存金係屬抗告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即難僅以抗告人業依另案裁定提存系爭提存金,而逕認抗告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已足以賠償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中各審級應支出之訴訟費用。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範圍,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1萬元,應徵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2萬3,923元(第一審裁判費業據抗告人繳納);並審酌本件訴訟之繁簡,依前揭規定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以訴訟標的金額之3%即4萬5,300元為適當,而酌定上訴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為9萬3,146元(23,923+23,923+45,300=93,146),堪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未釋明其在我國境內有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提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酌定擔保金9萬3,146元暨供擔保之期間,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