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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 告 人 劉桂岑

程懷德譚偉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教師會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2、76至86、125至130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教師會(下稱教師會)第12屆理事,洪宗男為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4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止。理事余年華於105年1月29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提案罷免理事長洪宗男,並改選相對人何俊彥為理事長,惟因程序違法,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3月1日函覆不予核備。而105年4月22日召集臨時理事會罷免理事長洪宗男,及105年5月5日召開理事會改選何俊彥為理事長,均因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7條、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及內政部100年12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36464號函釋,上開罷免暨改選理事長之決議當然無效,且於105年3月11日、4月8日由理事長洪宗男合法召集之理事會,何俊彥及其他理事15人均連續二次無故缺席,依教師會章程第19條規定,其等已視同辭職,不具罷免連署或投票資格,故上開罷免、改選理事長之會議召集、提案、連署與決議,均有無從補正之瑕疵。惟何俊彥除侵占教師會印信外,並以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率眾脅迫洪宗男辦理交接,嚴重危及教師會會務之正常運作,會務幾近停頓,現因洪宗男與何俊彥分別召集理事會,伊等無從判斷應參與何人召集之理事會,或應配合何人執行理事職權,教師會萬餘會員亦無所適從,是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影響伊等理事身分之得喪、變更,並與教師會全體會員權益攸關,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何俊彥以教師會第12屆理事長名義行使職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個人理事身分之得喪變更與其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確認何俊彥與教師會間之第12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毫無關連,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攸關教師會會務之正常運作與教師會全體成員、學生權益,而權衡兩造之利益,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伊因此所受之不利益,顯較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為大,顯然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可參。

五、抗告人主張何俊彥於105年5月5日雖經理事會改選為理事長,惟因該決議違法而當然無效,伊等已於105年6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何俊彥與被告台北市教師會間之第12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抗告人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採信。抗告人又主張因何俊彥繼續偽以教師會理事長身分自居,並與訴外人黃志宏等人收取會員會費、行文教育局、社會局涉及刑法侵占、偽造文書,逕將教學研究部主任葉蓁燕等5人解職歸建,於教師會會員大會提案撤銷洪宗男理事長個人會籍,並對其辦理辦公室維修經費核銷、編輯會訊圖利廠商等為不實指控,及何俊彥處理教師會之會務不當、辦理公職人員選舉業務不力,致「令出多門」、「延宕會務」並「損害公信」,嚴重危及教師會所屬幹部對會務執掌之正常運作,致生重大損失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然抗告人所指上情,均為改選何俊彥為理事長之決議是否無效及何俊彥與教師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俱屬本案訴訟應予判斷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所稱伊等為理事,因理事長選任爭議,致其等不知應參加洪宗男理事長或何俊彥理事長所召集之理事會云云,惟教師會之理事本應依教師會章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況選任何俊彥為理事長之決議是否無效既尚待本案訴訟釐清,則抗告人尚不得僅以個人應否參加理事會之疑義,遽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影響教師會會務之整體公益運作;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將因何俊彥為教師會第12屆理事長行使職權,而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聲請緊急處置,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法院

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緊急處置,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