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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9號抗 告 人 蔡凱翔上抗告人因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郭三連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向原法院陳報伊該日人在國外,無法到庭,且本案件事實之發生有書面證據為憑,年代已久伊對發生事實已不復記憶為由,故於當日無法出庭作證,並已具狀陳報無法到庭理由,雖伊原訂該日飛香港,嗣因高雄臨時有急事而未成行,嗣後伊已遵原法院通知於105年6月27到庭作證,惟因該案原告已撤回訴訟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於受理前開事件,確曾依法定期通知證人即抗告人蔡凱翔(下稱抗告人)應於105年5月23日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已於105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164頁),復為抗告人所是認。抗告人雖曾於105年5月20日向原法院陳報伊該日人在國外,無法到庭,且以本案件之發生有書面證據為憑,年代已久伊對發生事實已不復記憶為由,故於當日無法出庭作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經本院命其提出無法於105年5月23日到場作證之證明,抗告人始空言改稱:伊原訂該日飛香港,嗣因高雄臨時有急事而未成行云云,惟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足證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命其105年5月23日到場作證之通知,明知當日其人確在國內,竟謊稱人在國外無法到庭作證,其向原審陳報之無法到庭作證之理由,顯非實在。抗告人無視法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訟法第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處罰鍰3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稱本案件事實之發生有書面證據為憑,年代已久伊對發生事實已不復記憶,無傳喚伊作證必要云云。惟查證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為民事訴訟法第302條所明定,且案情調查乃法院職權,非訴訟外之第三人所得置酌,縱抗告人自認其於本案無出庭作證之必要,亦係其個人之認知,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依法抗告人仍有到場作證之義務,難認抗告人之自我判斷,即可遽認其未如期出庭作證具備正當理由。另關於該案嗣後審理結果如何、是否已撤回訴訟,核與抗告人已發生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之行為無涉,亦不得以此認原裁定於法有何違誤。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而裁處罰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