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 告 人 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桂月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廢棄更為裁定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曹基亨明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發生槍擊兇案(即民間俗稱之凶宅),卻委託抗告人銷售系爭房屋而出售與不知情之相對人,債務人游惠萍為抗告人公司之仲介人員,未盡受託之責就系爭房屋現狀為調查,容認曹基亨未告知凶宅乙事,因而造成相對人受有新臺幣189萬元之損害,是曹基亨、游惠萍與抗告人皆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與游惠萍受有居間利益,未曾賠償相對人之損失,更未返還仲介報酬,並無還款意願,且抗告人專精土地買賣,深具脫產能力,為恐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期間內將財產移轉殆盡等脫產行為,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以及請求之原因均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得以擔保取代釋明,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至19頁)等件釋明,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專精土地買賣,深具脫產能力云云,為恐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期間內將財產移轉殆盡等脫產行為,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專精土地買賣或否認他造債權之事實,與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於吾人社會經驗法則上顯無法連結,難認抗告人有何隱匿脫產之意圖。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盡釋明之義務,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均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未能釋明抗告人有陷於無資力或就其財產有何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之行為導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釋明則有欠缺,非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就抗告人部分准許相對人對之為假扣押,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