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77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代 理 人 黃鈴雅上列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曾新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艾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豐公司)之負責人,艾豐公司因滯納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696 萬1787元(繳納期間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及滯納金584 萬6226元(繳納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分別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2月30日移送由抗告人執行,艾豐公司曾於103 年5 月30日與抗告人協商分期清償,詎僅清償9 期即未再清償,加計抗告人零星執行之金額僅清償93萬0452元。惟艾豐公司於101 年間將其持有之艾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下稱艾普公司股權),以997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第三人台灣新焦點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焦點公司),新焦點公司於101 年11月18日、101 年11月20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3 月29日分別匯款4800萬元、2400萬元、869 萬5500元、855 萬4500元予艾豐公司,並於102 年1 月30日給付價值1050萬元之新焦點公司發行之新股(下稱系爭新股)予艾豐公司,資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相對人明知艾豐公司101 年度因出售艾普公司股權獲利,須於102 年5 月申報繳納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詎竟將上開新焦點公司匯入之買賣價金任意匯出,未保留用以繳納具有優先性之稅款債務,其中於102 年1 月25日至102 年4 月1 日自艾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流入相對人及其妻余淑美(為艾豐公司監察人)之金額即達793 萬3800元,相對人及余淑美均僅泛稱上開買賣價金得款均用於清償對其他人所負之債務而無剩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更自承於103 年底或104年初左右委託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新股,得款約5 、
600 萬元,堪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而有應予管收之事由,且該管收事由發生於艾豐公司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第24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由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艾豐公司之負責人,艾豐公司因滯納101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696 萬1787元(繳納期間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及滯納金584 萬6226元(繳納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分別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2月30日移送由抗告人執行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03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368號、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496號執行卷宗節本可稽(均置卷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 至10頁),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另擔任魔之車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0 年間亦曾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財政部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移送抗告人執行,嗣於100 年7 月23日繳清結案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頁),堪認相對人對於艾豐公司因於101 年度出售艾普公司股權而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
5 月1 日至5 月31日期間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情,當知之甚詳。
㈡次查,艾豐公司因以9975萬元之價金出售其所有之艾普公司
股權予新焦點公司,新焦點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101 年11月20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3 月29日分別匯款4800萬元、2400萬元、869 萬5500元、855 萬4500元予艾豐公司,並於102 年1 月30日給付價值1050萬元之系爭新股予艾豐公司,資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新焦點公司同時以315 萬元之價金收購相對人個人持有之艾普公司股權,並於102 年6 月11日將該買賣價金匯予相對人等情,有新焦點公司提出之股權購買契約書、支付一覽表、匯款單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46頁背面)。相對人復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 年12月1 日詢問時自承:系爭新股業經伊於103 年底、104 年初委任香港的銀行出售得款約5 、600 萬元等語,有上開執行詢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5頁正面、背面),嗣並於105 年3 月14日具狀陳報:艾豐公司取得系爭新股之買賣價金之日期為104 年1 月21日、22日,得款金額共665萬3834元,係匯入相對人個人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原審卷第
161 頁、第168 頁參照)。堪認艾豐公司自101 年底至104年間,因出售艾普公司股權而有上開收入,當無不能支付稅款之情事。
㈢又艾豐公司曾於103 年5 月30日與抗告人協商分期清償,約
定分36期繳納完畢,第1 期至第12期、第13期至第24期、第25期至第36期之分期金額分別為按月繳納10萬元、20萬元、29萬元,最末期應將餘額全部繳清之情,有分期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衡酌上㈡所述艾豐公司之收入狀況及其與抗告人協商成立之分期條件,堪信艾豐公司確有足敷繳納欠稅款項之財產,且有依分期協商之條件履行之可能。況相對人自承:艾豐公司於103 年底、104 年初出售系爭新股,於104 年1 月21日、22日,得款共計665 萬3834元,該款項並匯入相對人個人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原審卷第65頁正面、背面,第161 頁、第168 頁參照),堪認艾豐公司於與抗告人成立分期協商後,猶有出售系爭新股之收入可資清償本件稅款債務,惟未依約清償,已難認無隱匿財產或無故意不履行之虞。相對人雖於105 年3 月14日陳報狀略以:伊104 年1 月21日、1 月22日受領出售系爭新股之買賣價金665 萬3834元後,已用於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固辯稱:伊於104 年1 月21日、22日、27日分別匯
款300 萬元、6 萬3000元、4 萬1000元予李建鞍,係為清償伊先前對李建鞍所欠負共計319 萬1000元之借款債務云云(見附表編號01),惟觀以相對人個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固有李建鞍於103 年7 月24日、25、
28、29日分別匯款70萬元、70萬元、70萬元、90萬元予相對人之交易紀錄,惟相對人亦於103 年7 月21日、22日、24日、28日、29日分別匯款36萬4000元、35萬3500元、35萬7000元、36萬4000元、36萬4000元予李建鞍(原審卷第
171 頁),其二人顯互有金錢往來關係,是否可逕認相對人對李建鞍欠負319 萬1000元借款債務,洵非無疑。
⒉又相對人抗辯欠負郭靖騰、魏天慧、辜淑琴、潘希文、黃
俊豪、王忠豪、蔡金玉各如附表編號02、03、04、07、10、11、13號所示金額云云,惟相對人自陳上開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亦未說明各該筆現金交付之日期,則相對人究係於何時與上開債權人成立借款契約關係?所稱現金借款是否已交付?亦均堪質疑。
⒊再者,相對人所稱李建鞍、陳黃國、謝杏姿、陳柏穎、林
佳蓉、丁凰珠等人出借款項之時間,均在103 年5 月30日抗告人與艾豐公司成立分期清償協商之後(詳見附表編號
01、05、06、09、12、14),則艾豐公司或相對人為何另須於103 年5 月30日以後新增借款債務?為何就該發生在後之債務優先予以清償?均未據說明;又相對人雖稱其於
100 年7 月7 日向黃明傳借款17萬5000元云云(見附表編號08),惟其所提作為佐證之存摺明細未載該筆款項之交易對象,匯款金額亦不相符(原審卷第186 頁),亦非可逕採。
⒋綜上,依相對人105 年3 月14日陳報內容及證據以觀,充
其量僅能認定相對人個人與附表所示之部分「債權人」有互相匯款之資金往來,惟該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借款?如係借款究係艾豐公司抑或相對人個人之借款?則均有可疑。且艾豐公司於104 年1 月間因出售系爭新股而取得買賣價金時,本件欠稅款之執行名義業已成立,相對人並代理艾豐公司與抗告人成立分期清償之協議且已為部分履行,足徵艾豐公司及相對人均知悉須留存部分財產或款項作為嗣後分期清償具有優先性之欠稅款之用,詎相對人就104 年間出售系爭新股之收入,竟辯稱將幾近全部之款項匯予他人,而僅於104 年2 月3 日再對抗告人清償10萬元,嗣後即未再履行分期清償之義務,則抗告人主張:艾豐公司及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顯有履行繳納欠稅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等語,是否非無理由,即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認艾豐公司及相對人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或故意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表:(相對人陳報其取得出售新焦點公司新股之買賣價金665
萬3834元後,於104 年1 月21日以後清償之債務)┌──┬──────┬──────────┬──────────┐│編號│債權人姓名 │債權人匯款日期及金額│相對人清償日期及金額│├──┼──────┼──────────┼──────────┤│ 01 │李建鞍 │103年7月24日 │104 年1月21日 ││ │(共300 萬元│70萬元 │300萬元 ││ │) ├──────────┤ ││ │ │103年7月25日 │ ││ │ │70萬元 │ ││ │ ├──────────┤ ││ │ │103年7月28日 │ ││ │ │70萬元 │ ││ │ ├──────────┤ ││ │ │103年7月29日 │ ││ │ │90萬元 │ ││ ├──────┼──────────┼──────────┤│ │李建鞍 │103年12月27日 │104 年1月22日 ││ │ │15萬元 │6萬3000元 ││ ├──────┼──────────┼──────────┤│ │李建鞍 │103年12月17日 │104年1月27日 ││ │ │4萬1000元 │4萬1000元 │├──┼──────┼──────────┼──────────┤│ 02 │郭靖騰 │20萬元(現金給付,日│104年1月21日 ││ │ │期未明) │20萬5000元 │├──┼──────┼──────────┼──────────┤│ 03 │魏天慧 │48萬元(現金給付,日│104年1月21日 ││ │ │期未明) │2萬6000元、18萬元 ││ │ │ ├──────────┤│ │ │ │104年1月22日 ││ │ │ │28萬元 ││ │ │ ├──────────┤│ │ │ │共計匯款48萬6000元 │├──┼──────┼──────────┼──────────┤│ 04 │辜淑琴 │10萬元(現金給付,日│104 年1月22日 ││ │ │期未明) │10萬元 │├──┼──────┼──────────┼──────────┤│ 05 │陳黃國 │103年10月24日 │104 年1月22日 ││ │ │50萬元 │51萬0500元 │├──┼──────┼──────────┼──────────┤│ 06 │謝杏姿 │103年11月25日 │104 年1月22日 ││ │ │35萬元 │30萬元 │├──┼──────┼──────────┼──────────┤│ 07 │潘希文 │30萬元(現金給付,日│104 年1月23日 ││ │ │期未明) │30萬元 │├──┼──────┼──────────┼──────────┤│ 08 │黃明傳 │100年7月7日 │104 年1月23日 ││ │ │17萬5000元 │17萬5000元 │├──┼──────┼──────────┼──────────┤│ 09 │陳柏穎 │103年9月9日 │104 年1月23日 ││ │ │25萬元 │25萬元 │├──┼──────┼──────────┼──────────┤│ 10 │黃俊豪 │5 萬元(現金給付,日│104 年1月23日 ││ │ │期未明) │2萬9000元 │├──┼──────┼──────────┼──────────┤│ 11 │王忠豪 │5 萬元(現金給付,日│104 年1月23日 ││ │ │期未明) │5萬元(現金給付) │├──┼──────┼──────────┼──────────┤│ 12 │林佳蓉 │103年10月28日 │104 年1月27日 ││ │ │32萬9000元 │8萬元 │├──┼──────┼──────────┼──────────┤│ 13 │蔡金玉 │15萬元(現金給付,日│104 年1月27日 ││ │ │期未明) │15萬元(現金給付) │├──┼──────┼──────────┼──────────┤│ 14 │丁凰珠 │103年9月5日 │104 年1月27日 ││ │ │20萬元 │22萬4000元(現金給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