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78號抗 告 人 林秀錦
林欣穎林麗娟林燕燕相 對 人 王善慧
林燦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0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時,並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廖金花因與王善慧、林燦良(下稱林燦良,與王善慧則合稱為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遵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裁定,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商業可轉讓定期存單4 張(下合稱系爭提存物)作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5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廖金花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向原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一定期間內未行使,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聲字第214 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5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而廖金花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死亡,其等為廖金花繼承人為由,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提存書、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見取字卷第
2 、13、14頁)。惟原法院提存所以廖金花全體繼承人除抗告人以外,尚有林燦良在內,且未會同抗告人提出聲請為由,通知抗告人補正其等得領取全部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駁回其等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亦認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但查: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然如有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之情形,依客觀判斷,已不能得其同意者,自得由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於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之事件,因該擔保本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則提存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從形式上觀察即可查知彼此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故於提存人死亡,受擔保利益人即為提存人繼承人之情形,即無以受擔保利益人為共同聲請人之必要,若聲請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以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存所即得依其等聲請准予取回擔保提存物。
⒉廖金花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依原法院98年度裁
全字第4524號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並經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乙情,有卷附新北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裁定、提存書可憑(見存字卷第3 頁、第2 頁);而廖金花已於104 年5 月22日死亡(見取字卷第8 頁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及林燦良則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取字卷第10至1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是在未分割遺產之前,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民法第1151條參照),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參照);惟林燦良即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與廖金花係居於對立之地位,於廖金花死亡後,如林燦良同意廖金花其他全體繼承人取回提存物,客觀上必反於其利益,堪認已難期待林燦良得與其等共同行使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權;再衡以如系爭提存物因逾期未經合法聲請取回而歸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參照),亦有違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則本件雖僅由抗告人(即除林燦良以外之廖金花全體繼承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仍應認其權利行使之要件並無欠缺,其等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⒊至於抗告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取回系爭提存物後,林
燦良對於系爭提存物有無得主張之權利存在及其範圍,係屬別一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㈡、依上說明,系爭提存物已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確定,而林燦良雖為廖金花之繼承人,惟客觀上難以期待取得其同意,則本件既已由廖金花其他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取回提存物之權利為廖金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抗告人及林燦良共同行使,惟抗告人未能提出其等得取回全部提存物之證明文件,認原法院提存所否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參照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應認有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提存法第2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參照),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