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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86號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代 理 人 楊豐隆相 對 人 陳君瑞

游聲勇張振盛廖永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承保第三人劉宜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劉宜倫住處,因相對人4人持槍埋伏意圖擄人勒贖,劉宜倫為防衛乃駕駛系爭車輛衝撞相對人,詎不慎撞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庫樑柱,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由伊於103年4月間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伊95萬元本息。惟原法院以伊係於劉宜倫提起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訴訟後,始為保險給付而取得代位權,乃前案訴訟繫屬後繼受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裁定駁回伊之訴訟。然伊本件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代位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金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質前後不同,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原裁定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劉宜倫住處,因相對人4人持槍埋伏意圖擄人勒贖,劉宜倫為防衛乃駕駛系爭車輛衝撞相對人,詎不慎撞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庫樑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於103年4月間依保險契約賠付95萬元,已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5萬元本息。惟查,劉宜倫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業於103年3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於100年7月13日以270萬元取得系爭車輛,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因維修費用過高,遂於102年12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90萬元出售,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相對人賠償180萬元(計算式:270萬元-90萬元=180萬元)。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受理後,認定系爭車輛損壞與相對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劉宜倫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劉宜倫將系爭車輛以9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已高於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殘值,無從認有損害,而駁回劉宜倫就系爭車輛部分所為請求,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2頁),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復於104年7月24日撤回上訴,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該案已告確定。而核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劉宜倫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抗告人本件主張給付保險金後,基於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之關係所取得劉宜倫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均為劉宜倫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抗告人自承係於103年4月間賠付,並提出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61頁),足認抗告人乃於劉宜倫提起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始為保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乃於前案訴訟繫屬後,因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而繼受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則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抗告人,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