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8號抗 告 人 江明珍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前因承包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履約保證所需,與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申請額度使用,並邀同第三人吳啟章、張淑絹為連帶保證人。嗣台灣高鐵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向伊提示由伊城東分行所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944萬元之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伊於104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台灣高鐵公司,並通知長鴻公司償還墊款,長鴻公司及第三人吳啟章、張淑絹依約應自上開墊款日起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吳啟章於徵信報告表所提供之財產,詎吳啟章竟於104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又長鴻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即陸續退票,並於104年10月1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迄至105年1月14日止退票張數達773張,累計金額共計4億1,900萬元。
而吳啟章擔任長鴻公司之董事長身兼經理人,對於長鴻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即將周轉不靈之情形知之甚稔,竟於104年10月15日以長鴻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為煙幕彈,並於同日為脫產行為。伊欲依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行使權利,惟恐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台灣高鐵公司提示信用狀函、匯款申請書、城東分行徵信報告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長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參酌系爭不動產附近交易行情,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410萬9,81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吳啟章係基於長鴻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係於主債務人長鴻公司不履行其債務時,吳啟章之保證債務始發生。而吳啟章於104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時,長鴻公司並無不履行其責任之情事,根本未發生吳啟章之連帶保證人債務,相對人自不能以事後於104年12月22日所發生之償付履約保證,即推認吳啟章先前之贈與行為屬詐害債權。何況系爭不動產係伊於77年間所購置,嗣於95年間因節稅及資產管理而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吳啟章,迨為退休生活考量,乃要求吳啟章回贈予伊,均屬伊基於所有權人自由移轉處分財產之權限,並非詐害債權行為。相對人之請求不僅欠缺依據,且對於假處分原因亦無任何釋明,原裁定不察,遽予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裁定參照)。經查,吳啟章於102年7月19日出具連帶保證書,向相對人連帶保證長鴻公司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承諾以1億7,944萬元為限額,與長鴻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而吳啟章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將其提供徵信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抗告人,致其為債權擔保之總財產減少,倘有發生損害相對人債權之情事,相對人即非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至於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害及相對人之債權,即為相對人實體上主張是否有理由之本案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抗辯吳啟章之無償贈與係在長鴻公司無法償還債務之前,相對人不得對伊有所請求,不能為假處分聲請云云,洵無足採。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