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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 告 人 SASSAX PTE. LTD.法定代理人 曾淑斐相 對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上列抗告人因與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除非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否則原裁定計算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費用即有寬估,是應以8成計算較為合理。又實務上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多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萬元至5萬元,原裁定認為50萬元顯不合理。另原裁定命供擔保期間為裁定送達後5日內,未審酌伊為外國公司,亦非公平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另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60萬674.18元,並於起訴狀表明其設址於新加坡,地址為「143,CecilStreet #16-03, GB Building, Singapore 069542」等情,有起訴狀、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1頁),並有抗告人公司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6-87頁),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原審卷第100頁),即屬有據。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60萬674.18元,折算為新臺幣1,988萬9,523元(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9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3.112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104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而抗告人第一審裁判費業經繳納(見原審卷第1頁),故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又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應徵之裁判費各為28萬548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案情並非單純,且有涉外因素,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低,故認宜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即29萬8,343元(1,988萬9,523元×1.5%=29萬8,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合計85萬9,439元(計算式:28萬548元×2+29萬8,343元=85萬9,439元)。原裁定未審酌本案案情繁雜程度,逕按法定最高限額50萬元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估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按八成計算云云,並不足取。另原裁定雖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供擔保,惟其已遵期如數提供擔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原法院提存所收狀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期限酌定,並非公平云云,亦無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前揭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