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11號抗 告 人 林政賢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鴻池、陳月琴、陳茂松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9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茂松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7.4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下稱系爭A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53.1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下稱系爭B地),伊並依指定將系爭A、B地所有權分別登記予相對人王鴻池、陳月琴名下,而相對人王鴻池、陳月琴又將系爭A、B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他人。嗣因相對人陳茂松未依限給付第三期價款,伊已依法解除與相對人陳茂松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王鴻池、陳月琴應塗銷關於系爭A、B地所有權登記。
又相對人王鴻池、陳月琴已將系爭A、B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他人之行為,有害伊請求返還系爭A、B土地之權利,伊並分別代位相對人王鴻池、陳月琴就系爭A、B地與信託登記之相對人間主張信託登記無效或應予撤銷而應將相關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補字第1391 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受理,是本件屬撤銷法律行為與代位行使權利,至多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就較高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合併或加倍之情事,然原裁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即A、B二地)無端乘以兩倍,且未說明加倍計算與合併計算之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略
為:⒈相對人王鴻池與抗告人間於104年4 月23日就系爭A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王鴻池等人信託行為:①先位聲明:相對人王鴻池與相對人劉○○間於105年1 月5日就系爭A地所為信託登記應宣告無效,信託登記應予塗銷。②備位聲明:相對人王鴻池與相對人劉○○間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A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⒊相對人陳月琴與抗告人間在104年3月
20 日就系爭B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陳月琴等人信託行為:①先位聲明:相對人陳月琴與相對人蔡○○、韋○○、鍾○○、張○○間於104年4 月16日就系爭B地所為信託債權與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相關信託登記應予塗銷。②備位聲明:相對人陳月琴與相對人蔡○○、韋○○、鍾○○、張○○間於104年4 月16日就系爭B地所為信託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關信託登記應予塗銷。⒌相對人陳茂松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84,530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依其所述事實觀之,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陳茂松與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A、B土地,並指定系爭A、B地所有權分別登記予相對人王鴻池、陳月琴名下,嗣因相對人陳茂松未依限給付第三期價款,抗告人已依法解除與相對人陳茂松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據此請求相對人王鴻池、陳月琴塗銷關於系爭A、B地所有權登記,然相對人王鴻池、陳月琴已將系爭A、B地信託登記予他人,此舉有害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A、B地,故分別代位相對人王鴻池、陳月琴就系爭A、B地與信託登記之相對人間主張信託登記無效或應予撤銷而將相關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旨。
㈡從而,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王鴻池應將與抗告人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係為回復其對系爭A地之所有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其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王鴻池與相對人劉○○間就系爭A地所為信託登記應宣告無效,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王鴻池與相對人劉○○間就系爭A地所為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係為使系爭A地之所有權得以回復為相對人王鴻池名下以利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A地之所有權,故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抗告人欲回復系爭A地所有權之原狀,由此堪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亦未超出終局訴訟標的即系爭A地所有權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後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查系爭A地於105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4,832元、面積為507.47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7頁),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範圍為48分之1,則系爭A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165,544元(計算式:507.47×204,832×1/48=2,165,54
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陳月琴應將與抗告人間就系爭B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塗銷,係抗告人為回復系爭B地所有權之原狀。至訴之聲明第四項則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陳月琴與信託登記之相對人等間就系爭B地之信託債權與移轉權利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相關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陳月琴與信託登記之相對人等間就系爭B地之信託債權與移轉權利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關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係為使系爭系爭B土地之所有權得以回復為相對人陳月琴名下以利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B地之所有權。故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屬一致,不超出終局訴訟標的範圍,即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B地所有權之原狀,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後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B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B地於105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5,419元、面積為453.19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0頁),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範圍為48分之1,則系爭B地交易價額為1,939,455元(計算式:453.19×205,419×1/48=1,939,454.92)。
㈣另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五項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
求相對人陳茂松應給付284,530 元違約金,此部分顯與前開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A、B土地所有權之訴訟目的非屬同一,應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84,530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9,529元(計算式:2
,165,544+1,939,455+284,530=4,389,529),原法院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A、B土地價額重覆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494,528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