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19號抗 告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相 對 人 高胡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0號交付印鑑事件)審理時,提出答辯狀辯稱:104年9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及104年10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高士修與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卻於本案訴訟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5年4月11日提起另案訴訟,顯意圖延滯訴訟。且兩造於本案訴訟時已就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有效為充分之攻防,原法院可自為判斷。又伊於104年11月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董監事改選結果之報備,因相對人拒不交接,使業務之執行受到影響,若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將使伊受到不利益,故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未經抗告人董事會同意召開,竟自行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不實之登記,伊已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本案訴訟程序應予停止等語置辯。
四、經查,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選任第三人高士修、高千惠及高趙雪如為董事,復由改選後之董事於系爭董事會選任高士修為抗告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前任董事長,卻拒不交付抗告人之印鑑等,抗告人乃以高士修為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交付印鑑等,相對人則於訴訟中抗辯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係為無效,高士修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因此,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經合法召開,為本案訴訟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前提。相對人於105年4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抗告人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高士修與抗告人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見原審卷第110-113頁)。雖兩造就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攻防及證據,惟所須調查之事項尚屬繁複,如於本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矛盾之虞。又原法院就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高士修與抗告人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因非屬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不具既判力,無從拘束另案之判斷;而另案若經確定,就其訴訟標的即高士修與抗告人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之認定,於兩造間則具有既判力,本案訴訟即不得反於該判決結果而為相反之認定。故為免裁判歧異,造成抗告人業務執行上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應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從而,原法院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