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代 理 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拒卻鑑定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331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同法第331條、第3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時,準用之,同法第3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囑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而鑑定機關召集人為臺北市政府市政顧問,且其所經營之公司多次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足認其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云云。惟抗告人遲至水利技師公會提出鑑定書報告後(即104年8月3日,見原審卷㈢第226至270頁),始於同年月19日聲明拒卻鑑定機關(見原審卷㈢第289至291頁原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堪認抗告人自不得聲明拒卻鑑定機關。是以,抗告人以鑑定機關召集人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以伊拒卻鑑定機關之原因知悉在後為由,主張伊得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云云。惟查:
⑴、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然未據提出能及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關於拒卻鑑定機關之原因知悉在後,要難僅憑其空言泛稱其至鑑定報告出爐後,始經由同業告知利害關係乙節,即可謂其關於拒卻鑑定機關之原因乃知悉在後。況水利技師公會受原法院囑託鑑定後,陸續於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27日以召集人為主席名義,通知抗告人開會以利鑑定事項之進行,有卷附開會通知單可憑(見原審㈡第330頁、卷㈢第74頁),足見抗告人於鑑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前,即已知悉鑑定機關召集人身份。則抗告人以伊拒卻鑑定機關之原因知悉在後為由,主張伊得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聲明拒卻鑑定人,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