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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22號抗 告 人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世杰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劉家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託經營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嘉文,嗣變更為劉家增,有相對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函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0、18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得標相對人招標之「臺北田徑場、臺北體育館、臺北網球場等3處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案號:tms105031)」(下稱系爭標案)後,相對人竟於105年3月16日依系爭標案公開說明書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44條第5款第6目規定撤銷其得標權,惟相對人之撤銷並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標案之委託經營關係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起訴狀),足見抗告人起訴係為達得於系爭標案之經營委託關係存續期間在上開3處停車場經營停車場出租業務之目的,故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系爭標案經營委託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獲取之利益。而抗告人以每月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67萬9,899元之報價得標系爭標案,契約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相對人105年1月12日開標/決標紀錄、系爭標案招標公開說明書拾.,及105年2月4日北市體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7、18頁)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投標時,業已預估其於契約存續期間之收益,除攤平應付之權利金總額外,另有一定比率之淨利,是抗告人於系爭標案之契約存續期間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少為符合成本估算之經濟效益,亦即至少可獲得權利金總額5,895萬7,778元(即2,679,899元×22月)以攤平應付權利金之成本。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95萬7,778元,並依此計算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上開權利金係其按月應繳交之金額,非每月所得利益,本件應按其105年3、4月之平均淨營收4萬9,663.5元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2,597元(即49,663.5×22月)云云,惟抗告人所提營業報表(見本院卷第9-10頁),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著難憑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並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