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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1號抗 告 人 劉美智

劉美燕相 對 人 石宏裕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照前述說明,假處分裁定原則上不得由債務人供擔保後而為撤銷,僅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始得例外經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而為撤銷。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買賣關係請求抗告人劉美智、劉美燕、訴外人劉仁和、劉龍(以下合稱劉美智4人)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各1/2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足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之情形,原法院未於系爭假處分裁定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抗告人自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裁定。況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已有交易記錄,自得依實價登錄資料,將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以金錢代之,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4年9月8日至15日間,分別與系爭土地

共有人劉美智4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劉美智4人出售系爭土地應繼分各1/21(下稱系爭買賣標的)予相對人,相對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給付金錢予劉美智4人,惟劉美智4人嗣後拒將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將系系爭買賣標的分割為分別共有,相對人為避免劉美智4人將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致其權利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等情,為保全系爭買賣標的而聲請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9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買賣標的為假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7頁)。是以,相對人聲請保全之目的,在於避免劉美智4人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況土地面積大小與所在位置,不僅影響單一土地之利用甚鉅,甚至影響鄰近土地之開發與利用,相對人既向劉美智4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應對系爭買賣標的之開發及利用已有整體規劃,如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抗告人即得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1,相對人恐受有無法完整取得系爭買賣標的之不利益,而影響其對系爭買賣標的之開發及利用,是相對人債權之終局目的為系爭買賣標的之完整取得與利用,顯非以金錢給付即可替代、保全,抗告人辯稱得以金錢給付達到相對人假處分之目的云云,要非可採。

㈡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8,409元向伊等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1/21,鄰近土地104年至105年土地交易實價登錄為每坪8至9萬元,相對人因假處分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應許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然兩造間既約定系爭買賣標的價金為每坪約28,409元,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本應依約履行,豈可因事後系爭土地價格上漲,即謂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聲請假處分,將使其等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抗告人復未主張尚有何其他特別情事,得於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情形,堪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之假處分,應無可取。況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劉美智4人移轉處分其各自之應有部分,系爭假處分之相對人除本件抗告人外,尚有劉仁和、劉龍,如允許抗告人單獨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一部,亦無法達到相對人假處分系爭買賣標的欲保全之目的。是以,抗告人單獨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之一部,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

其目的,抗告人稱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難認有理由,其復未釋明有其他特別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自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