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 告 人 李火灶相 對 人 潘冠宇法定代理人 譚靜慧
潘慶興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相對人權利範圍4分之1、伊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以伊與第三人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在相鄰之同段1398地號土地上合建起造新建物,而多次要求自系爭土地進出,復以鋪蓋水泥、加蓋水溝等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29平方公尺之面積,因認伊與德林公司等人如繼續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或其他附屬物,將增加相對人日後取回系爭土地之困難,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伊與德林公司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如該裁定附件一(下稱附圖)所示約29平方公尺面積範圍內,為鋪設、搭蓋、建築地上物或其他一切改變標的物現狀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相對人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禁止伊與德林公司等人就附圖所示約29平方公尺面積範圍內,為鋪設、搭蓋、建築地上物或其他一切改變標的物現狀之行為,執行法院乃於104年12月29日以士院勤104司執全慎字第414號執行命令,禁止伊為上開行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系爭土地旁本有設置公車站牌,系爭土地已被規劃為道路系統之一部分,可證系爭土地向來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前已於系爭土地上為整地及鋪設紅磚步道之改良行為,應認為符合系爭土地原有使用狀態,並未改變系爭土地原有作為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使用方法,自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情,況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侵害相對人土地所有權可言,相對人空言指摘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鋪設地磚云云,顯非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4月22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裁定(應為處分,下均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併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於必要時,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第2款規定「本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堪認假處分關於「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除消極地禁止債務人於假處分生效後之一定行為外,尚應包括積極地排除債務人於假處分生效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
三、抗告人固不爭執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內,有整地及鋪設紅磚步道之改良行為,然抗辯該等改良行為符合系爭土地原有使用狀態,且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前已施作完畢,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或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未為任何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云云。惟上開鋪設紅磚道之行為既係在系爭土地上添附紅磚動產,顯屬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指改變現狀之行為,抗告人主張未變更原狀云云,尚不可採。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已送達抗告人,並已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僅不得為違反行為,並包括積極地排除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生效前,或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至於現場系爭土地現況是否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陳報現況有出入,或抗告人是否因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應屬相對人所主張保全之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因假處分之執行名義,無確定私權之效果,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判斷,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原裁定繼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妥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