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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旭昇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0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7.1平方公尺、同段第108地號土地,面積109.2平方公尺、同段第109地號土地,面積206.29平方公尺等3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有7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㈡被告(即相對人)李建雄應將系爭土地各70平方公尺回復登記為被告(即相對人)王旭昇所有,再由被告王旭昇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原法院卷第10頁)。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該聲明所示各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查抗告人起訴當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額,供法院參酌,其提起本件抗告,僅泛稱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復未釋明系爭土地之成交價額,依上開說明,自得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萬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5、19、23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40萬元(計算式:140,000元×70×3=29,400,000)。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