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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44號抗 告 人 曾淑卿相 對 人 鄭武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審理,相關承辦之法官、司法事務官等司法人員,對伊之裁判及強制執行,涉嫌偽造文書、教唆犯罪等罪嫌,均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妨害伊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竹地院內部存在組織犯罪,伊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承審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詎原裁定以伊上述告訴案件非屬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倘無上開情形,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以原告身分起訴請求鄭武旭返還其投標取得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經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5,454 元之裁判費(見本案訴訟卷第36、37頁),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見本案訴訟卷第38頁),抗告人雖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抗告(見該案卷第10頁),然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業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2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起訴,並於同年2月17日對抗告人寄存送達在案(見本案訴訟卷第46、47頁),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嗣於105年3月2日始具狀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見本案訴訟卷第50頁),非屬訴訟終結前,是抗告人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已屬無據。又抗告人係針對新竹地院司法人員有無涉嫌犯罪而提起刑事告訴,核與本案訴訟請求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無涉,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抗告人上開指訴之事實發生在本案訴訟以前,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涉嫌犯罪之問題,參照前述說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之要件。

故抗告人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