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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