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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4號抗 告 人 阮嘉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彥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6年度執字第11041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而送達,抗告人迄至同年5月25日止仍未繳納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8-10頁、第21-23頁),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到補費通知,亦未前往永福派出所簽收通知,伊於105年6月7日收受原裁定後,已於同日補繳抗告裁判費,抗告應屬合法云云。惟原法院前開補費裁定係於105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5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係於同年6月7日收受原裁定後始繳納抗告裁判費,難認已合法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