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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6號抗 告 人 王淑娥

王淑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彭武賢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是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本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其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就該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以105年度司他字第39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及原法院視同異議人谷友弘三人連帶向臺北地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29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異議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且谷友弘為視同異議人,而改判:「原裁定(指原處分)命異議人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逾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其餘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仍不服,提起抗告前來,相對人則未聲明不服,是就逾8,370元本息部分即2,926元本息部分(11,296-8,370=2,926),業已確定。

三、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其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淑娥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名下所有之房屋已遭法拍且銀行帳戶均被凍結,並受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所發宜執和105年綜所稅執專字第166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抗告人王淑娥於獄所之零用金及家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亦係遭前開執行命令扣押殆盡,實已無力再繳納臺北地院104年度金字第27號之訴訟費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原法院視同異議人谷友弘連帶給付相對人767,774元及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104年度救字第174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抗告人及谷友弘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嗣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臺北地院104年度金字第27號訴訟應向抗告人及谷友弘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370元。抗告人抗辯王淑娥目前在監服刑,且所有資產均遭扣押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此係屬徵收執行之問題,與原處分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按照前開確定判決

主文,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負擔,係屬二回事,抗告人前揭所辯,自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及谷友弘連帶向臺北地院繳納訴訟費用8,37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無力繳納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