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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法定代理人 羅石象上列抗告人因就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4年間與僭稱為伊管理人之羅攀生,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

650 萬元。嗣相對人於96年間於原法院對伊提起訴訟(案列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一審判決認定羅攀生無權代理伊出售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而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竟以給付羅攀生800 萬元回饋金為對價,換取羅攀生之配合,而於99年間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維護己身權益,乃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數億元,而伊現存財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公業土地),惟伊為籌措歷年來之訴訟費用等資金之需,前以公業土地為抵押物向派下員借貸,而無資力支應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無視伊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主觀臆測伊應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非但逾越釋明之範圍,強令伊負證明之責,且扭曲訴訟救助制度,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2 項所明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及公業土地之登記謄本、法人登記證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19-30頁)。而依前述法人登記證書所載,抗告人係以辦理祭祀祖先事務、修建宗祠墳墓、編纂族譜、弘揚先祖先賢精神等目的而成立之法人組織,非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具有積極創造收益之經濟信用。再者,抗告人現有財產之公業土地,前於102 年2月5日即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部分派下員,作為101 年11月19日剩餘未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此觀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堪認該等土地之交易價值已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降低。又附表二所示公業土地中編號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前於96年12月18日至102 年6月3日期間遭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占用闢建自強運動公園,抗告人前訴請桃園市政府賠償占用該土地5 年期間所受損害,僅獲賠145,813元,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 頁),亦足證該筆土地之使用利益不佳,則公業土地之價值是否足敷支應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非無疑問。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抗告人所舉事證,已足使本院獲致抗告人並無信用技能以籌措本案訴訟所需訴訟費用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諸卷附之前案訴訟歷審裁判書(見原法院卷第29-37頁),及羅攀生因收取相對人給付之800萬元回饋金,協助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之刑案判決書(見原法院卷第22-28 頁),亦足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足徵其

非無資力之人;本案訴訟之利益歸於抗告人全體派下員,該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派下員共同募集出資,始為合理;且抗告人得斟酌其資力及信用情況,僅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起訴,非必強以一訴訟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其論據,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惟當事人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

191 號判例可資參照,自未能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遽謂其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與其派下員具有個別獨立之法人格,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抗告人本身是否具有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為斷,而非取決於個別或全體派下員之資力。又抗告人得否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關鍵,核為74年間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因系爭土地均為該買賣契約之標的,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一舉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但可收紛爭一次解決之效,且可避免因分別起訴,增加程序勞費致減損實體利益之不利後果。由是足認抗告人以一訴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惡意增加起訴標的以膨脹訴訟標的價額,俾獲准訴訟救助而攫取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利益。故而原裁定以前情認定抗告人非無資力,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每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 │ │ │ │ │公告現值 │之土地價值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桃園縣○○鄉○○段○○○○號 │ 旱 │ 76平方公尺│ 全部 │21,200元 │1,611,200 元 │├──┼──────────────┼──┼───────┼────┼─────┼───────┤│ 2 │桃園縣○○鄉○○段○○○○號 │ 旱 │ 615平方公尺│ 同上 │3,100元 │1,906,500 元 │├──┼──────────────┼──┼───────┼────┼─────┼───────┤│ 3 │桃園縣○○鄉○○段○○○○號 │ 旱 │ 2,976平方公尺│ 同上 │30,980元 │92,196,480元 │├──┼──────────────┼──┼───────┼────┼─────┼───────┤│ 4 │桃園縣○○鄉○○段○○○○號 │ 田 │ 79平方公尺│ 同上 │51,200元 │4,044,800 元 │├──┼──────────────┼──┼───────┼────┼─────┼───────┤│ 5 │桃園縣○○鄉○○段○○○○號 │ 旱 │18,154平方公尺│ 同上 │30,980元 │562,410,920 元│├──┼──────────────┼──┼───────┼────┼─────┼───────┤│ 6 │桃園縣○○鄉○○段○○○○○○號│ 旱 │ 579平方公尺 │ 同上 │3,000元 │1,737,000 元 │├──┼──────────────┼──┼───────┼────┼─────┼───────┤│小計│ │ │ │ │ 合計 │663,906,900元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每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 │ │ │ │ │公告現值 │之土地價值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桃園縣○○鄉○○段○○○○號 │ 田 │ 178平方公尺│ 全部 │30,980元 │ 5,514,440元 │├──┼──────────────┼──┼───────┼────┼─────┼───────┤│ 2 │桃園縣○○鄉○○段○○○○號 │ 田 │ 40平方公尺│ 全部 │47,000元 │ 1,880,000元 │├──┼──────────────┼──┼───────┼────┼─────┼───────┤│ 3 │桃園縣○○鄉○○段○○○○號 │ 溜 │ 8平方公尺│ 全部 │21,200元 │ 169,600元 │├──┼──────────────┼──┼───────┼────┼─────┼───────┤│ │ │ │ │ │ 合計 │ 7,564,04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