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60號抗 告 人 鍾清榮
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維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與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含聲請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等人另案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李維善、李宗鑾無權占有抗告人等人共有土地,請求相對人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與李宗鑾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次查抗告人等人執上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6日合意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有消滅抗告人等人請求之事由等語,雖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固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尚未確定)。惟查相對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抗告人等人請求之事由,並無顯然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之情形,且抗告人等人係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若繼續執行顯然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衡情應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等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相對人虛構捏造故事企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等人另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為抗辯,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三、至於抗告人等人又主張願提供反擔保,聲請繼續執行云云。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且原法院已就抗告人等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足資保障抗告人等人之權益,已如前述,自無准許抗告人等人提供反擔保而繼續系爭執行程序之餘地。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繼續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與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
┌──┬────────────────────────────────────┐│編號│ 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主文 │├──┼────────────────────────────────────┤│ 一 │被告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九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 │積五四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九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二 │被告李維敏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 三 │被告不得阻礙原告於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同段第一0││ │0五地號、同段第九五三地號、同段第九五四地號土地上為施工整地之行為。 │├──┼────────────────────────────────────┤│ 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李維敏負擔。 │├──┼────────────────────────────────────┤│ 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李維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主文 │├──┼────────────────────────────────────┤│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一甲區塊(面積25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 │訴人,並將該區塊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 三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 四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 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李維敏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 │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