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61號抗 告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間之仲裁事件,經仲裁庭以103年仲聲孝字第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就「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資源堆置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發還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及返還伊設場權利金3,060萬元本息。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仲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伊3,060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即履約保證金部分),嗣僅伊就前開設場權利金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對履約保證金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該部分判決已確定,且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匯款6,375萬4,000元予伊,足見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債務,顯不欲再提起上訴,伊自得聲請法院核發該部分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法院所為未確定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者,具有阻斷該判決確定之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為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雖僅一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縱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屆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其尚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亦因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而阻斷其確定。經查: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原法院就返還設場權利金部分為相對人勝訴,就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等情,為本院審理105年度重上字第410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職務上所已知,揆諸前開說明,因相對人仍得依法為附帶上訴,是系爭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部分,尚未確定。至相對人有無就其敗訴部分自動履行,核與判決是否確定無關。原法院書記官處分駁回抗告人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