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代 理 人 張蕙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生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之代位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為補償時,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即移轉予特別補償基金,且此移轉,性質上屬於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繼受。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0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0日18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41.1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第三人朱郭椪頭,致朱郭椪頭受有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右側鎖骨骨折及左側尺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因相對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抗告人乃於104 年8 月6 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給付朱郭椪頭新臺幣(下同)
155 萬8,300 元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故提起本件訴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補償金155 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
㈠朱郭椪頭因系爭車禍,已在104 年8 月6 日受領系爭補償金
之前,先於103 年12月19日列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看護及養護費共960 萬元、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合計1,3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更正,而於104 年10月19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18萬元、看護及醫療費用4 萬2,759 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026 萬元、慰撫金350 萬元,合計請求相對人給付1,394 萬元本息。原法院則於104 年12月18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朱郭椪頭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8萬元、看護及醫療用品暨復健費用724 萬3,067 元、慰撫金於300 萬元等損害,且認朱郭椪頭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 ,經扣除相對人已自行賠償之52萬元後,命相對人給付朱郭椪頭469 萬1,534 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朱郭椪頭因系爭車禍受傷,既已先就其損害提起另案訴訟請
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為特別補償基金,在另案訴訟繫屬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就系爭車禍中朱郭椪頭所受損害給付系爭補償金,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及首揭說明,在抗告人給付時,朱郭椪頭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系爭補償金之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抗告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權利移轉對於另案訴訟不生影響,朱郭椪頭仍得就已經法定移轉予抗告人之請求權,繼續在另案訴訟擔任原告。
㈢又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1 條之規定
,除相對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相對人繼受人之抗告人,亦有效力。詳言之,抗告人得持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及相關移轉證明文件,在法定債之移轉而繼受之範圍內,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或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再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不能提起本件訴訟,無法向相對人求償,非立法之本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