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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80號抗 告 人 徐敏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間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因債務人積欠抗告人債務,經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聲請狀誤載為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並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原法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期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債務人竟拒絕報告財產狀況, 亦未依原法院104年(抗告狀誤載為103年)5月13日士院俊103司執強字第48059號 (聲請狀誤載為第13399號)執行命令於文到30日內履行債務新臺幣 (下同)1,945萬626元、利息及執行費用, 或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所為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管收事由,相對人為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應予管收,原法院竟以105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又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惟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可徵前開條文規定之管收要件有(一)執行法院須先定期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二)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三)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四)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五)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以達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者,執行法院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其負責人。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於103年8月20日以原法院103年4月3日士院強102司執強字第33054號債權憑證及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金額為906萬5,200元本息,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於10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強制執行, 主張執行債權金額為1,956萬5,200元本息,再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追加強制執行,主張執行債權金額為2,945萬626元本息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至64頁、第74頁背面至76頁、第78頁)。

(二)原法院執行處於 103年10月17日命債務人陳報10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 31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於同年月22日、23日收受通知後,即於同年11月4日以抗告人之執行名義係以犯罪行為所取得, 對債務人無任何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6至70頁),原法院執行處回覆此為實體爭議,應循實體訴訟處理, 復於103年12月22日以士院俊103司執強字第48059號函命債務人陳報10 3年之財產狀況,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3月20日、104年1月4日、 103年12月2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2-1頁),惟債務人並未報告。原法院執行處遂於104年5月1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債務人於104年5月18日收受送達後,旋於同年6月12日依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提存195萬元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原法院提存所函、停止執行通知、聲請狀及提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1、94、96頁),是以,系爭執行程序於斯時起暫時停止執行,則系爭執行命令所命債務人應於文到30日內自動履行債務或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等,即因停止執行而暫時停止續行,自難謂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30日內,有自動履行或為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之必要。

(三)縱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9號停止執行裁定,曾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 103年度抗字第207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提高擔保金額為422萬元, 但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因此, 原法院執行處旋於104年7月23日通知債務人應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76號裁定提高擔保金額,系爭執行程序方停止, 並通知抗告人撤銷前述104年6月12日停止執行程序, 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至98-5頁),而債務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雖未再提供擔保額,以致系爭執行程序續行,惟前述債務人提存之擔保金195萬元, 業經原法院扣押暨核發收取命令,並由抗告人收取無誤,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支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8-7至98-10頁),因此,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有何不自動履行或不為抗告人提供擔保之情。

(四)復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 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 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黃昭仁、賴安國係債務人法人股東即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會)之代表人,經債務人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 國發會已於104年8月4日通知債務人有關黃昭仁、賴安國已辭任清算人職務一事,有國發會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而債務人亦於104年9月1日、11日先後向原法院陳報相對人賴安國、李正義、李陳秀嬌、黃昭仁均已辭任清算人(本院卷第99頁、第10 3頁背面),可徵相對人於辭任清算人後,均已非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有透過拘束相對人人身自由之間接強制處分,促使債務人履行以達執行之目的。

(五)況原法院執行處於104年12月16日命債務人5日內就抗告人聲請管收等狀陳述意見,債務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送達後,遵期於同年月31日具狀報告債務人之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以及有無履行之可能等情,此外,原法院執行處定期於105年1月12日進行調查程序,相對人賴安國、黃昭仁、李正義亦均到庭陳述意見,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當庭諭知債務人於7日內陳報公司財務報表, 債務人亦遵期於同年月19日提出公司收支狀況表,有通知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訊問筆錄及債務人收支狀況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4至107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 1-4頁),是以,債務人顯無抗告人所指之不為報告之情。再細繹前開陳述意見狀,就抗告人主張之各項財產來源、去向均有詳盡說明,而債務人經解散清算後,已無任何業務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所剩現金、存款等即用於處理清算事務以及相關訴訟事件,相關收入支出則有相關紀錄,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收支狀況表可稽(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111-2至111-4頁),是以,堪認債務人已有相當之報告。

(六)雖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未檢附會計傳票,然原法院並未命債務人隨狀提出會計傳票,且是否檢附會計傳票,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顯屬二事。 又依抗告人主張第三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與相對人李正義間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等事件(案號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中,由李正義於第一審所提民事答辯(一)狀之記載以及證人林麗華在第二審證述內容(抗證2、抗證5),可知債務人於102年1月21日獲償430萬元現金,同年9月11日獲償20萬元現金後,尚餘410萬元之現金云云, 然對照前開答辯(一)狀以及前開案件第二、三審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27至28、124至128、135至136頁), 李正義保管之430萬元均係保利錸企業所有,並非債務人之財產,故無抗告人所述情事。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李正義於103年9月18日為債務人占有保管現金、支票達309萬6,721元,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該院103年9月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洪字第292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云云,經核李正義就抗告人之債權存否依法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2頁),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與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顯屬二事。另抗告人所舉證人林麗華於相對人黃昭仁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證述係有關債務人與訴外人施滿理、廖淑君和解取得之支票、現金及用途部分,業經債務人於前述104年 12月31日陳述意見狀及105年1月19日提出之收支狀況表詳為說明(本院卷第106頁、第111-4頁),從而,依前開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虛偽報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未遵期自動履行或不為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之情,且相對人均已辭任債務人清算人職務,並非債務人之負責人,難以透過拘束相對人人身自由之間接強制處分,以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目的,故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管收要件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