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佳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王絨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拘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林王絨實際獨資經營甕窯小吃店及五路小吃店等二商號期間滯納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72萬2,111元(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用另計),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國稅局宜蘭分局)移送抗告人執行。抗告人受理後,先命相對人應於民國104年6月1日到場清繳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清繳應納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抗告人又陸續命相對人應於104年6月25日、同年7月30日到場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均未遵期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實有強制其到場清繳或報告財產狀況必要,因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詎原法院以相對人並非刻意逃避行政執行,認為無拘提必要而以105年度聲拘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而,相對人雖有財產經抗告人扣押,或抗告人曾暫緩就相對人存款及股票之執行,此僅暫緩對該部分財產之執行而已,並非延緩相對人「全部」執行程序,相對人仍負有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義務,其竟不配合辦理,復經抗告人命其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仍拒不辦理,且經合法通知,僅空言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到場,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顯已構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要件,自有強制其到場清繳應納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不依命令報告財產狀況,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行政執行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命供相當之擔保或限期履行;義務人如又不依命令供相當之擔保或限期履行,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時,行政執行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三、經查:相對人實際獨資經營甕窯小吃店及五路小吃店等二商號期間滯納營業稅合計772萬2,111元(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用另計),案經國稅局宜蘭分局移送抗告人執行,有前開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尚欠金額查詢單、國稅局宜蘭分局103年10月16日函文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0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受理前揭執行後,先於104年5月12日命相對人應於104年6月1日清繳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繼於104年6月1日命相對人應於104年6月25日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再於104年7月1日命相對人應於同年月30日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相關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均未遵期到場,此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回證及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39頁)。又相對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曾以電話詢問抗告人暫緩執行事宜過程中,表示無法清繳應納金額等語,並於104年6月8日、同年7月14日具狀陳明財產均遭抗告人扣押,無從處分任何財產、清償應納金額或供擔保等語,雖據原法院調閱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查明。則相對人前開陳述及提出書狀之記載內容,是否該當於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遵循執行機關之命令而「報告財產狀況」?容有未明。又相對人曾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14日具狀陳明其正與原處分機關協商中,並獲原處分機關同意再為協商,以及因健康因素長期居住於嘉義縣,無法長時間搭車北上,聲請將本件執行事件移轉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等語,雖亦據原法院調閱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查明,然相對人對於前揭陳述內容有無檢具相關證據以資釋明,其未依執行命令遵期到場有無正當理由?亦有不明。凡此關涉抗告人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未予查明,僅憑相對人單方之陳述,遽認相對人已依執行命令報告其財務狀況,且財產均遭查封而無從履行清繳義務或供相當擔保,並因健康因素而無法遵期到場,並非刻意逃避行政執行而有拘提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