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 告 人 呂幸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22日核發之新院錦執文6373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建號房屋及同段14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已與伊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和解契約,則系爭債權憑證業因和解而失效,相對人持無效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本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竟准為強制執行,自屬違法,況伊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倘上開不動產於審理期間遭拍賣,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 條第3項所規定具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則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緩執行,即屬有據,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伊就該裁定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則執行法院有准予變更或展延執行期日與否之裁量權,此觀該規定係「得」而非「應」,其意甚明,是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係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動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且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21 日聲請原執行法院准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223萬7,019元,及其中113萬6,495 元自88年4月13日起,另110萬0,524 元自88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調卷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履勘系爭不動產現場後,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並通知相對人陳報房屋使用詳情,且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前,以105年4 月13日新院千105司執孟字第2929號函(稿),通知相對人及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4 月22日具狀表示鑑定價格過低,並以其已找新證據可證明與相對人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已委由律師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近日即可分案審查,審理期間為免房屋遭拍賣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失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等情,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自明,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2日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裁定駁回其延緩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即原裁定)。
㈡雖抗告人主張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兩造已和解,
系爭債權憑證已因和解而失效,且其已找到新證據可證明與相對人間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其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為免審理期間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失,才聲請延緩執行等語,惟兩造間借款債務是否已因和解、清償而消滅,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是其以前揭事由,聲請延緩執行,並不足取。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聲請再審,惟在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取得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需供擔保者並已依該裁定主文提供擔保)前,原執行法院無從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況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 項所規定具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無延緩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