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相 對 人 許士君代 理 人 林哲誠律師
陳仕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5003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4年8月間委託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標售系爭不動產、底價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伊於104年9月23日繳納保證金1,500萬元並完成投標後,台灣金服公司於同日代表抗告人宣布由伊以1億5,088萬元得標,兩造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詎抗告人以伊為系爭不動產占用人之關係人、非本案合格投標人為由,拒絕履約。惟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需時日,而相對人已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進行6次標售,顯亟欲處分系爭不動產,為免抗告人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伊就請求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之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2,690,66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曾委託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標售,惟104年8月17日之標售公告第4點已載明「除標售不動產之占用人或其關係人外」始得投標、第7點並記載伊「保留合格投標人最終得否投標之權利」。而系爭不動產乃遭第三人放置翁明昌遺體占用,翁明昌之繼承人包括第三人翁德銘,其屬系爭不動產之直接占用人;又翁德銘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及古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銅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則係以古銅公司所指派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華隆微公司之監察人,乃翁德銘之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伊業於104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礙難由其得標或與其簽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生效,相對人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再者,伊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通知自104年4月30日24時起終止接管,並自同一時點起勒令停業清理。依保險法第143之3條、第149條之10第1項規定,及第149條第7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觀,除依保險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無從為假處分之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保險法第149條,前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惟自105年1月1日始施行。而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3款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次按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又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1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保險法第149條第7項、第149條之10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第149條之10第5項則規定: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揆諸該項立法說明,係參考破產法第97條規定增訂。破產法第97條規定: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至於「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範圍,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兩相對比,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5項規定所稱「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包括清理人自清理程序開始,執行其清理職務所發生之費用及各種債務,並優先於清理債權而受清償。不受保險法第149條第7項、第149條之10第1項、第4項規定,即除有別除權者外,其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非依清理程序不得行使之限制。
四、查,本件抗告人前經金管會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自104年4月30日24時起勒令停業清理,及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149條之8第1項規定,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相關事宜。清理人為執行職務,乃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標售系爭不動產,經該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公告,有金管會104年4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383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融機構不動產標售公告、投標須知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聲證1-4、本院卷第11-13頁)。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標售,乃發生於進入清理程序後,而非於清理程序之前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乃屬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債務,與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5項規定之「清理債權」係指發生於停業清理前之債權,實有不同。抗告人援保險法第149條第7項、第149條之10第1項規定,抗辯本件無從為假處分之執行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相對人主張已繳納保證金並完成投標,且經台灣金服公司宣布由伊得標,惟抗告人經催告,而拒絕履約乙節,業據其提出催告函、千鈞總研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104年千總研字第111301號函、台灣金服公司104年12月9日(104)台總業字第082號函等件為據,而依前開催告及往來函文所示,抗告人已表明不准由相對人得標或與相對人簽約,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能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現狀有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堪認相對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係系爭不動產占用人翁德銘之法律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人,非本件合格投標人,不得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然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系爭不動產之關係人或合格投標人,乃兩造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此節所辯,仍非可採。
六、綜上,原法院准許相對人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