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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 告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孟代 理 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洪甯雅律師相 對 人 精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建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因管有之船艦遭碰撞受損,而於民國100年12月間與相對人簽訂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CG126(臺南)艦海損修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04萬425元承作船舶修復事宜,於100年12月29日開工, 左舷警備艇吊架外之其他維修處(下稱系爭工程)應於101年4月30日完工,左舷警備艇吊架處則應於同年6月30日完工,若遲延完工,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20%即840萬8,085元者,即以該金額為限。 嗣相對人至同年9月21日完工,同年11月16日完成驗收, 無論以完工日或驗收日計算,伊得請求按總價金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840萬8,08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經屢次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悍然拒絕,且其資本額僅500萬元, 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數額相差懸殊,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違約金債權,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催繳函、起訴狀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6至10、11、12頁,本院卷第37、39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另行提起訴訟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在案,且其資本額僅500萬元, 與系爭違約金債權額840萬8,085元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相對人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判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至18、19至27、28至36、43頁)。惟依相對人於99年12月20日最後變更登記日期資料顯示:其資本額即為500萬元, 有上開基本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可見抗告人於100年12月間與相對人簽約,願將總價金4,204萬425元之系爭工程委由相對人承作,事前應已評估相對人之上開資本額及施作能力已足完成系爭工程, 嗣反指摘相對人之資本額500萬元與債權額相差懸殊,顯相矛盾。至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核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並非對其財產為任何不利益之處分。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將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