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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99號抗 告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時,準用之,同法第3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錦芳律師,為土木技師公會之常務理事,有參與鑑定案件之可能,足認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然抗告人並未釋明陳錦芳律師有何不當影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程序或結果之具體事實,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土木技師公會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拒卻鑑定機關之聲明,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委任陳錦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錦芳律師為土木技師公會之常務理事,依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施行細則(下稱鑑定細則)第3條第1、4項規定,陳錦芳律師即有參與該公會承辦案件鑑定之可能,客觀上足以影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而原法院不察,逕以伊未釋明拒卻原因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拒卻鑑定機關云云。然查:

⒈土木技師公會受原法院囑託為鑑定機關,並指定王劍

虹、宋騰烽技師就本件訴訟進行鑑定,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5日(104)省土技字第500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可知陳錦芳律師未受土木技師公會指定參與本件鑑定,則陳錦芳律師客觀上顯無影響土木技師公會決定本件鑑定結果之可能,難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有何偏頗之虞。

⒉抗告人雖以:依鑑定細則第3條第1及4項規定,鑑定

技師應將鑑定意見送公會複審,倘複審人員與鑑定技師意見無法協調時,則由輪值理事核定之,而陳錦芳律師既為土木技師公會之常務理事,自有參與鑑定意見之可能為由,主張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⑴、參以土木技師公會複審作業程序及要點(下稱複

審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本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更具專業性、公信力與權威性以維護本公會之形象,所有鑑定報告書提送之前必須經由嚴謹之複審手續始得送出」;第2條規定:「複審技師及複審委員之推派,…,有關公共安全及法院交辦之特殊事件,就該案件之性質將由人力庫中選派適當專長之複審技師,召開複審會議對該鑑定案件進行審查」;第5條規定:「原則上鑑定技師應依照複審意見修正其報告書;鑑定人如對複審意見有不同之見解時,應與複審技師充分討論後,將討論之結果記錄於審查意見之後,必要時得提請鑑定委員會議討論後據以修正鑑定報告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以觀,可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經指定鑑定技師完成後,由該公會依案件性質自人力庫中選派適當專長之複審技師,召開複審會議對該鑑定案件進行審查,並無逕由公會理事複審或核定之情事存在。則陳錦芳律師縱任土木技師公會之常務理事(見原審卷㈣第18頁),然其既未受指定擔任本件鑑定技師,且土木技師公會已列其為本件鑑定當事人(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㈢第15至17頁),顯已知悉其不適宜擔任本件鑑定之複審技師,衡情自無再選派其擔任本件鑑定之複審技師之可能。則抗告人僅憑陳錦芳律師現為土木技師公會理事,即主觀臆測其有參與本件鑑定意見之可能,而認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為可取。

⑵、是以,抗告人以依鑑定細則第3條第1及4項規定

,鑑定技師應將鑑定意見送公會複審,倘複審人員與鑑定技師意見無法協調時,則由輪值理事核定之,而陳錦芳律師既為土木技師公會之常務理事,自有參與鑑定意見之可能為由,主張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並無可取。

⒊抗告人雖又以:本件訴訟當事人名義上固為相對人,

但實際當事人為訴外人福麒公司,福麒公司於另案主張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就讀鑑定機關,而認該鑑定機關執行另案鑑定有偏頗之虞,可見福麒公司亦認為倘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與鑑定機關有所關連,即可能影響鑑定結果為由,主張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

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則抗告人自應舉合

於法定拒卻原因(即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參照),方屬適法。惟本件訴訟當事人既為兩造(見原審卷㈠第4頁,民事起訴狀所載),可見福麒公司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則縱令福麒公司曾於另案以對造之訴訟代理人與鑑定機關有關為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故不能僅憑福麒公司曾於另案以對造之訴訟代理人與鑑定機關有關為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乙情,即可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

⒋綜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錦芳律師並未參與本件

鑑定,客觀上並無影響土木技師公會決定本件鑑定結果之可能,難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有何偏頗之虞。是以,抗告人以陳錦芳律師為土木技師公會之常務理事,有參與鑑定之可能,而認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故有聲明拒卻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之必要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聲明拒卻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土木技師公會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拒卻鑑定機關之聲明,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