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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0號抗 告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啟佑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又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3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第二次拍賣價額為1,203萬元,遠高於原裁定認定之650萬元,且國內房價持續下跌,債權人復得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尚受有系爭房地之跌價損失及租金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亦應以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於105 年6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起訴狀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至5頁)。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異議之訴自包含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並無可採。又系爭房地原定於105年6月1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系爭房地連同第三人黃亞源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36/144000(拍賣底價68萬元)、余昇光所有同段3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0/100000(按3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1/100000 之拍賣底價為67萬元,則余昇光所有該地號土地之拍賣底價依比例換算為66萬8,847元,計算式:670,000×580/581=668,84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拍賣底價為1,203 萬元,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26日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房地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鑑價拍賣,其於起訴時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拍賣底價為據,是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1,068萬1,153元(計算式:12,030,000-680,000-668,847=10,681,153),而非相對人97年12月5 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650 萬元。其次,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准時,將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5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共為4年4個月),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停止執行之期間預計約為4年4個月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計以232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0,681,153×5%÷12月×52月=2,314,250)。

四、抗告人雖主張國內房價持續下跌,債權人復得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是其因停止執行尚受有系爭房地之跌價損失及租金損害云云。惟不動產交易價格瞬息萬變,而停止執行期間非短,屆時系爭房地價格究竟如何波動,漲跌幅如何,實難精準預料,即難徒憑現今國內房價持續下跌遽認其受有跌價損失。其次,系爭房地經執行拍賣是否無人應買,抗告人得否聲明承受猶屬未定,自難執此即認其受有租金損害,是抗告人既無法釋明系爭房地停止執行後,其尚有其他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則其主張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額應加計其所受系爭房地之跌價損失及租金損害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140萬8,333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提高擔保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應准予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