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6號抗 告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代 理 人 游博欽相 對 人 駱冠雄
蘇志倫白寶珍白志強上 一 人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相 對 人 白寶美
白進益白林麗英白寶秀白林青妹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前出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地下停車位予抗告人,嗣抗告人積欠租金,經伊等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後,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簡移調字第67號事件中成立調解,抗告人願給付伊等共新臺幣(下同)889萬4398元,詎抗告人為逃避伊等之追償,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80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層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地下室2、3、4層停車位各8、3、2個,下稱2200建號建物)、同段2202建號即新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地下室4層停車位14個,下稱2202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林義發,於104年9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431,下稱2201建號建物,下就系爭土地、2200、2201、220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莉蓉,妨害伊等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撤銷抗告人與林義發、王莉蓉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抗告人依信託契約撤銷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義發、王莉蓉塗銷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㈠抗告人與林義發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2200、2202建號建物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抗告人與王莉蓉間就2201建號建物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林義發、王莉蓉應將上開2項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代位請求撤銷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而2200建號建物之附屬車位共13個(地下室2、3、4層停車位依序為8、3、2個)、2202建號建物之附屬車位共14個(均位於地下室4層),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業經伊委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總計6億1833萬6800元,原裁定據以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所依憑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表,與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為「商場」不同,其計算結果並非正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開第㈠、㈡項聲明請求撤銷抗告人與林義發、王莉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前開第㈢項聲明係代位抗告人請求林義發、王莉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則依相對人之聲明,乃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狀態,俾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得獲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客觀上利益為準,即原則上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主要用途為「超級市場」或「商場」(見原法院卷第15、18、21頁),並非作為住宅使用,抗告人業已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此為相對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經抗告人委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2200、2201、2202建號建物(含坐落之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26日(按:相對人係於105年6月7日起訴,見原法院卷第3頁)之交易價額依序為2億7975萬1200元、3096萬1600元、2億7602萬4000元,其中2200建號建物附屬地下室2、3、4層車位各8、3、2個,估定交易價額依序為104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X8=1040萬元)、3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X3=360萬元)、22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X2=220萬元);2202建號建物附屬地下室4層車位14個,估定交易價額共154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X14=1540萬元),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估價報告書第5頁,外放),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6億1833萬6800元(計算式:2億7975萬1200元+3096萬1600元+2億7602萬4000元+1040萬元+360萬元+220萬元+1540萬元=6億1833萬6800元)。又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等對抗告人之債權,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駱冠雄、蘇志倫、白寶珍、白志強、白寶美、白進益、白林麗英、白寶秀、白林青妹本金各206萬923元、38萬4959元、384959、231萬7313元、44萬782元、97萬3501元、97萬3501元、38萬4959元、97萬3501元,合計889萬43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額,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顯然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6億1833萬6800元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889萬4398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即889萬439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係相對人代位伊請求林義發、王莉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伊與林義發、王莉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6億1833萬6800元定之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彼等負有債務,於彼等將執行其財產之際,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義發、王莉蓉,係有害於彼等之債權,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並代位抗告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可知相對人前開第㈠㈡㈢項聲明之目的均在除去抗告人與林義發、王莉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俾使彼等之債權獲得清償,故除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外,均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彼等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億1833萬6800元,既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889萬4398元,即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889萬439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9萬4398元,並據此數額計算相對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911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