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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8號抗 告 人 劉雅婷相 對 人 曾芳珠

劉扶元劉雅葳共 同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為劉雅如及抗告人之父母,相對人劉雅葳為劉雅如及抗告人之姊妹。抗告人為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司緹雅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舉行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當選董事,相對人劉雅葳則當選監察人。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第三人即赫司緹雅公司少數股東戴美瑩於未合乎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要件下所召集,自屬無效,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諸多違反公司法規定之重大瑕疵,抗告人已於105年2月1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以下簡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中。詎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劉雅葳當選董監之後,憑恃其於董事會中占3分之2之多數,強行於105年1月4日通過:⒈「聘任前董事長劉雅如為總經理,允以每月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限之高薪,且將敘薪時點回溯至董事長任職之日;⒉「調整董事長曾芳珠之薪資為每月15萬元,且亦回溯至任期開始日計算薪資」;⒊「由公司為前董事長劉雅如先行墊支訴訟費用,且於勝訴時無須返還」等議案。復於105年3月3日通過:⒈「追認公司前董事長劉雅如之薪資,以及補發其個人業績獎金」;⒉「解除劉雅如個人競業禁止條款」等議案。甚至於105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3年盈餘分派剋扣抗告人及林大榮盈餘及104年盈餘不分派之議案。可見相對人當選公司董監事以後,不思公司經營,一昧增加開支,於短短數月間即自赫司緹雅公司取走超過1,000萬元,恐已將過往累積之盈餘提領一空,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倘若不及時予以制止,縱令將來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恐怕赫司緹雅公司已經千瘡百孔,為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有暫時停止相對人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必要。故聲請願供擔保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赫司緹雅公司董監事之職權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赫司緹雅公司董事會於105年1月4日、105年3月3日有通過前揭議案,然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以赫司緹雅公司董事身分通過前揭議案係為淘空赫司緹雅公司資產以中飽私囊,及相對人劉雅葳執行監察人職務有違法、失職之情事,或將對赫司緹雅公司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縱抗告人因前揭議案通過而受有損害,抗告人尚非不得透過事後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不服,因此提起抗告,並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曾芳珠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方受劉雅如移轉赫司緹

雅公司1﹪之股份,才違法當選董事長。而相對人劉扶元根本沒有持股,且患有阿茲海默症,平日均居住於花蓮,雖違法當選董事,但並未實際參與赫司緹雅公司之日常經營或管理,兩人僅單純為劉雅如之橡皮圖章。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於105年1月4日、3月3日、4月12日曾召開3次董事會,由相對人曾芳珠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通過前揭議案。惟相對人曾芳珠於該3次董事會中,均未依照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赫司緹雅公司章程第21條之規定,編造相關表冊,亦未使董事會討論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之議案。且其中解除劉雅如競業禁止議案部分,以劉雅如在赫司緹雅公司之臉書網頁上公開「2017 SWAROVSKI春夏新品暨全新凝膠品牌RUYI GEL發表技術說明講座」之授課資訊可證。劉雅如不僅利用赫司緹雅公司之臉書進行宣傳,更利用赫司緹雅公司之講師執行此項授課,而該授課利益卻歸其個人所有,顯係為自身牟取利益。雖前開董事會決議中有說明如有動用公司資源,劉雅如願將開課50﹪的收入歸公司所有。然劉雅如自赫司緹雅公司設立以來,即為藝術總監,於105年前所有執行職務之成果,均屬赫司緹雅公司所有,但該次董事會均未就此進行討論,僅不斷吹捧劉雅如之專業,未說明何以解除其競業禁止。而劉雅如於105年4月5日、6日、7日共舉辦3場產品發表會,使赫司緹雅公司減少收入48萬6000元,又於105年7月利用赫司緹雅公司之資源,以收費方式召開多場說明會,足見其侵害赫司緹雅公司應取得之利益之情形將持續發生。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挾其多數股份通過解除劉雅如競業禁止,顯係以合法程序掩飾劉雅如利用赫司緹雅公司資源牟取私人利益,實視赫司緹雅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如無物。另相對人未查核與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說明追認獎金之依據,僅憑劉雅如單方說法,即以權力濫用方式通過補發劉雅如所稱38個月短發之薪資共計228萬元,全然未就赫司緹雅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考量。

㈡相對人曾芳珠於104年7月6日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擅自

發放103年盈餘38萬641元予第三人即股東戴美雲,342萬5769元予劉雅如,而對於抗告人及配偶林大榮等股東應分配之盈餘398萬6856元,則以「爭議股權保留款」名義拒未分配。另赫司緹雅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召開股東會討論103年盈餘分配時,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並未提出103年財務報告相關資訊於董事會進行實際討論,相對人劉雅葳亦未依法執行監察職務以承認103年財務報告,然董事會竟直接將分配盈餘列為股東會議案,嗣在股東會議上決議發放51萬387元之盈餘予股東戴美瑩,459萬3483元之盈餘予劉雅如,而林大榮應分配之盈餘340萬2579元,復又以「爭議股款」為由拒絕發放。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甚至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提案104年可分配盈餘1337萬8711元因有多項合作計畫將執行,故不分派盈餘保留以便隨時運用。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主導之董事會配合劉雅如之持股,於股東會通過103年盈餘分派及104年盈餘不分派之議案,率爾自行認定盈餘數額及有盈餘而不分派之情形,相對人劉雅葳亦不阻止上開行為,自始欠缺監察人之獨立性,違反赫司緹雅公司章程第21條之規定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顯然自始無效,且涉有違法侵占,剋扣抗告人及林大榮應分配之盈餘。抗告人已就劉雅如淘空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

㈢本件係因少數股東為制止公司董事會濫用公司資產而起,故

因本件假處分而直接獲利之人,實為赫司緹雅公司,其因本件假處分而得直接防止之損害,除相當於相對人上開不合理議案之金額外,更包括相對人未來可能持續提出之荒謬議案,實難謂本件聲請有何必要性之欠缺,或不足以釋明必要性之情形。如相對人持續擔任赫司緹雅公司董監事,損害隨時可能發生,甚至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公司之財產便已瀕臨破產,斯時抗告人僅能面對公司之空殼而興嘆,如何能以事後求償方式獲得填補,且事後是否得以獲得填補,並非衡酌假處分必要性之因素。又如本件准予暫時停止相對人之董監事職權,可防止違法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執行,減少違法決議之支出或取回公司原本應得之獲利,亦即如本訴遲於3年後始確定,則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防免赫司緹雅公司受有曾芳珠董事薪資每月15萬元、劉雅如總經理薪資每月20萬元、劉雅如訴訟費用54萬元,及劉雅如競業所得48萬6千元、追認劉雅如薪資228萬元及獎金158萬809元,合計達1748萬6809元之損害。而按伊對於赫司緹雅公司投資股數已達149,100股,於赫司緹雅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中所佔比例達29.8﹪,如赫司緹雅公司承受1748萬6809元之損害,約相當於由抗告人承受近521萬1069元之損害(17,486,809×29.8﹪=5,211,069)。再者,相對人利用董事會對於股東會之提案權,違法剋扣伊103年盈餘分配253萬4921元(計算式:8,506,449×29.8﹪=2,534,921),如以103年之盈餘分配估算3年,則伊未能即時取得所應分配之盈餘計760萬4763元(2,534,921×3=7,604,763元),則如准予本件假處分,可防免抗告人受有損害達1281萬5832元(5,211,069+7,604,763=12,815,832)。如改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確保之利益觀之,則至少就上開剋扣抗告人103年應分配盈餘253萬4921元,及104年度未依法予以分派之盈餘398萬6856元(13,378,711×29.8﹪=3,986,856),合計共為652萬1777元(2,534,921+3,986,856=6,521,777),均屬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分得確保之利益。至於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則僅渠等之薪資費用或獎金而已,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與抗告人可防免之損害,或可確保之利益相較,差距甚為顯著,亦足認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維護抗告人權益之必要。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赫司緹雅公司董監事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係因林大榮與劉雅如間就赫司緹雅公司經營權發生爭議,相對人曾芳珠為弭平爭議,於104年10月23日向時任赫司緹雅公司董事長劉雅如買受公司股份5,000股,嗣於104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由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其適法性並無疑義。而由105年1月4日、3月3日及4月1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知相對人劉扶元於董事會中,理解議案內容及目的,且能進行提案、表決,足徵相對人劉扶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105年1月4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明確記載劉雅如在職期間,因公司事務涉及訴訟才由公司墊支,並非劉雅如個人訴訟費用亦由公司墊支。另因赫司緹雅公司之美甲事業,實際上係依靠劉雅如之專業技術及個人魅力,於不超過50萬元範圍確定總經理之月薪,並未逾美甲事業之一般行情。而相對人曾芳珠業務繁忙,且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負有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報酬為月薪15萬元,亦無不妥。又依赫司緹雅公司董事會105年3月3日董事會會議決議解除劉雅如個人之競業禁止條款時,有附帶條件為劉雅如對外召開課程,若涉及動用公司資源,願將召開課50﹪的收入歸入公司所有,故解除其競業禁止,並無不妥。而赫司緹雅公司營運第2年後,林大榮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即擅自將劉雅如藝術總監之月薪調降為8萬元,顯然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故赫司緹雅公司董事會於105年3月3日決議劉雅如任藝術總監之月薪14萬元,並追認補發自100年7月後38個月之薪資228萬元,並非無據。且劉雅如除擔任藝術總監外,亦為赫司緹雅公司之美甲師,104年度迄至105年3月3日董事會召開時,劉雅如業績既然合於公司所訂「個人業績計算標準」,董事會決議依該標準發放劉雅如該段期間之業績獎金,並未違反公司相關規定,且董事會決議授權相對人曾芳珠調查劉雅如99年度至103年度之業績,倘無法確認,以該其間每月美甲師領取最高業績獎金作為補發業績獎金之標準,並非恣意濫行發放。另赫司緹雅公司之盈餘分配,自公司99年成立,迄103年6月30日林大榮離職日止,均由林大榮分配,上開盈餘分派從未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20天前載明召集事由而通知各股東,且各股東收受盈餘後均未有異議。惟相對人曾芳珠及劉扶元接任董事及董事長後,提出103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於105年度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會決議確認,並獲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而103年度盈餘實係分兩次發放,一次發放216萬2433元,另一次發放634萬4016元,合計850萬6,449元,且均經會計師查核,而依當時戴美瑩持股10﹪、劉雅如持股50.18﹪,抗告人及林大榮持股合計39.82﹪,即戴美瑩與劉雅如持股合計約佔6成,而抗告人與林大榮持股合計約佔4成,則抗告人及林大榮應分配之盈餘應為253萬7606元,而此部分盈餘保留未分配,係因抗告人及林大榮與劉雅如就赫司緹雅公司股權確實存在爭議,劉雅如並已提起移轉股權訴訟,現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事件審理中,於該訴訟判決前,股東會決議依法院判決將爭議股款依章程所定比例應分配之盈餘保留於赫司緹雅公司,要難謂有何違法或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虞。至104年盈餘不分配部分,係因林大榮已有涉嫌另外經營美甲公司,且惡意挖角赫司緹雅公司培訓之美甲師集員工,勢必衝擊赫司緹雅公司之營運。縱赫司緹雅公司近年營運穩定,為免有虧損及資金需求之情形,故股東常會決議不分派104年度盈餘,而有暫予保留盈餘不分配之必要。事實上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其內容應係抗告人對於赫司緹雅公司之出資即股數149,100股,及盈餘分派請求權。惟盈餘分派請求權之行使,不會因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到影響。是赫司緹雅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做成之上開決議,並無違法、失職情事,對於赫司緹雅公司及抗告人而言,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抗告人倘認赫司緹雅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上開決議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本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或依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規定,向法院訴請解任董監職務,更得出脫赫司緹雅之股份,退出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唯一手段,且欠缺必要性。原裁定已具體說明抗告人未盡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抗告人提出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及劉雅葳係戴美瑩於104年12月23日違法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赫司緹雅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會有諸多違反法令規定之重大瑕疵,抗告人已提起訴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各1件(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以為釋明,並經原法院查核該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案卷屬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無效,已有爭執,抗告人已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復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此於監察人準用之,同法第227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劉雅葳當選董監之後,憑恃其於董事會持股之多數,未依照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及赫司緹雅公司章程第21條之規定,編造相關表冊,亦未使董事會討論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之議案,且強行於105年1月4日、105年3月3日通過下列議案:⒈「聘任前董事長劉雅如為總經理,允以每月不超過50萬元上限之高薪,且將敘薪時點回溯至董事長任職之日;⒉「調整董事長曾芳珠之薪資為每月15萬元,且亦回溯至任期開始日計算薪資」;⒊「由公司為前董事長劉雅如先行墊支訴訟費用,且於勝訴時無須返還」等議案;⒋「追認公司前董事長劉雅如之薪資,以及補發其個人業績獎金」;⒌「解除劉雅如個人競業禁止條款」等,於短短數月間即將赫司緹雅公司過往累積之盈餘鉅額提領,嚴重損及股東權益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各1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惟赫司緹雅公司105年1月4日及105年3月3日董事會,均係由相對人曾芳珠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而召集,出席人員包括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劉雅葳及林大榮,上開議案均經表決通過,此有該議事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足見上開議案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議案內容亦為公司自治事項,則依會議程序通過議案,難認相對人執行董監職務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如抗告人認上開決議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或董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或依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規定,向法院訴請解任董監職務,尚難遽以上開董事會決議對赫司緹雅公司或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而認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職權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芳珠、劉扶元主導之董事會配合劉雅

如之持股,於105年5月20日股東會通過103年盈餘分派及104年盈餘不分派之議案,自行認定盈餘數額及有盈餘而不分派之情形,相對人劉雅葳亦不阻止上開行為,自始欠缺監察人之獨立性,違反赫司緹雅公司章程第21條之規定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顯然自始無效,且涉有違法侵占,抗告人已就劉雅如淘空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1件(見原法院卷第20至23頁)以釋明。惟依相對人陳稱有關103年度保留部分盈餘未分配部分,因抗告人、林大榮與劉雅如就赫司緹雅公司股權存在爭議,劉雅如並已提起移轉股權訴訟,現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事件審理中,於該訴訟判決前,股東會決議將爭議股款依章程所定比例應分配之盈餘保留於赫司緹雅公司等語,亦據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1件供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105年5月20日股東會議案中,有關103年度盈餘保留未分配爭議,已由訴訟事件處理中,該未分配之盈餘亦保留於公司,要難認該等股東會決議對造成抗告人或赫司緹雅公司重大損害,或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而認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職權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而104年未分配盈餘議案,亦係經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本公司104年度盈餘分配,因105年預計有多項合作計畫將執行,故保留盈餘以便隨時運用」(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屬公司自治事項,如抗告人認上開決議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或董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或依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規定,向法院訴請解任董監職務,尚難遽以上開股東會決議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而認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職權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芳珠於104年7月6日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擅自發放103年盈餘予股東戴美雲及劉雅如,但對於抗告人及配偶林大榮等股東應分配之盈餘,則以「爭議股權保留款」名義拒未分配部分,相對人就此陳稱104年1月29日至104年10月22日期間,戴美瑩持股10﹪、劉雅如持股50.18﹪,抗告人及林大榮持股合計39.82﹪,即戴美瑩與劉雅如持股合計約佔6成,而抗告人與林大榮持股合計約佔4成,故104年7月6日分配盈餘合計634萬4016元,並非635萬4046元,故抗告人及林大榮應分配之盈餘應為253萬7606元,而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移轉股權訴訟將應分配予抗告人及林大榮之盈餘保留於赫司緹雅公司應列股利項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所載「應付股利」金額亦為253萬7606元,並未侵害抗告人及林大榮之權利,但因104年間劉雅如與戴美瑩間之私人借貸往來,由戴美瑩應分得之63萬4402元中撥款25萬3761元借貸予劉雅如,故劉雅如僅取得342萬5769元等語,業已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以釋明,足見104年7月6日盈餘分配爭議,亦在上開訴訟中一併處理,應為股權爭議問題,要難認相對人行使董監職務有何違法失職之情事,將對赫司緹雅公司或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而認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職權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抗告人又主張如本件准予暫時停止相對人之董監事職權,可

防止違法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執行,減少違法決議之支出或取回公司原本應得之獲利,可防免抗告人受有損害合計達1281萬5832元,如改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確保之利益觀之,則至少就上開剋扣抗告人103年應分配盈餘及104年度未依法予以分派之盈餘合計652萬1777元,均屬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分得確保之利益,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損害至多亦未逾540萬元相較,差距甚為顯著,足證抗告人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維護權益之必要等語。惟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部分,並未釋明,尚難依利益利益衡量原則而認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職權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均難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