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9號抗 告 人 胡焱榮(SOOFEEN SAE-JAEW)上列抗告人因與胡淨閔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胡淨閔、劉偉貞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等賠償損害(案列105年度訴字第2183號),惟抗告人為緬甸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新臺幣(下同)111,146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人主張:伊為泰國籍人士,與相對人劉偉貞於85年間結婚
,長期在臺居住、工作,且伊與相對人間自102年起所提起之民、刑事案件均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伊之住址,且限制住居之處所多以刑事被告之住所為原則,伊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限制住居於系爭地址,足見桃園地院已認定系爭地址為伊之住所,是伊主觀上有久住系爭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實際居住其內,系爭地址確為伊於我國境內之住所;又伊已依桃園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民事裁定提存2,653萬元在案,足徵伊於我國之財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再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伊第一、二審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仍須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則相對人於第一、二、三審均無訴訟費用之損失,反之,倘伊第一、二審均受勝訴判決,足證伊起訴為有理由,相對人如提起上訴,自應負擔訴訟費用與律師費,是相對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經查:
㈠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2月10日因冒領(用)證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經於同日以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國」之規定,移請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而抗告人因前揭冒用證件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列102年度偵字第25511號),於偵查期間收容於新北市三峽區外國人收容中心,嗣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向桃園地院提起公訴(案列103年度矚訴字第4號),抗告人始於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事件審理時,陳報其友人洪駿傑之居所即系爭地址為限制住居地等情,有入出國移民署102年12月25日移署收明字第1020180547號函、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事件104年2月4日審判筆錄、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影印卷〈下稱原法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1、12、24至43頁),足見抗告人係因在我國境內無住所,始向法院陳報其居住於友人處,再經法院限制其住居於該地。是抗告人辯稱其經桃園地院認定住所在系爭地址,而限制住居於該地,系爭地址即為其住所云云,洵無足採。又抗告人於104年8月11日自我國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有抗告人出境連結資訊作業1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3頁),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偉貞於101年8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嗣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劉偉貞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103年度婚字第68號),經該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依該民事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係「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5」、「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難認抗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我國境內設有住所,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我國國民,且未在我國設有住所,自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雖辯稱:伊業依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裁定
意旨提存2,653萬元在案,顯見在我國之財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上開提存金係為另案所提供之擔保,非為擔保本件抗告人將來應負擔賠償之訴訟費用,即與本件無涉,不能認相對人於本件應受賠償之訴訟費用已受擔保,且上開擔保金是否為抗告人所得處分、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在我國境內之財產可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均未據抗告人舉證證明,足見抗告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伊第一、二審受敗
訴判決而提起上訴,仍須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相對人於第
一、二、三審均無訴訟費用之損失,反之,倘伊第一、二審均受勝訴判決,足證伊起訴為有理由,相對人如提起上訴,自應負擔訴訟費用與律師費,是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惟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無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或經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法院即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7條、第107條、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事件發端於原告,倘原告濫行起訴又不能確保其有賠償訴訟費用之能力,則被告縱獲勝訴之裁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亦將有無可求償之虞,乃特設此擔保制度,必原告預供擔保後,始能認其起訴為合法,以確保其將來能切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是以原告於起訴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無上開除外之情形,如經被告向本案訴訟繫屬之受訴法院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抗告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末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
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另「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949元業據抗告人繳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裁定各1件附卷可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8、9頁),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範圍。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各徵第二、三審裁判費之金額均為4,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屬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萬元(見原法院司北調字卷第2頁,抗告人起訴狀),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3,923元,合計應徵第二、三審之裁判費為65,846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23,923元)2=65,846元)】;另本件抗告人係同時合併提起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審酌本件案情繁簡、訴訟結果等情,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其訴之聲明第3項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51萬元之3%即45,300元為適當(計算式:1,510,000元3%=45,300元),從而,裁定命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為111,146元(計算式:65,846元+45,300元=111,146元),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以111,146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