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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 告 人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相 對 人 劉健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執照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交付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之公司執照(下稱系爭公司執照)予相對人使用,是完全無償,詎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竟將和暉公司辦理停業,迄今12年未使用,因和暉公司係伊創立及出資,實不願見公司遭相對人辦理停業,始要求收回系爭公司執照,伊就算收回系爭公司執照亦無任何利益可言,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公司執照的部分,應免除繳納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判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於86年無償借他使用的執照,而自93年6月迄今105年6月辦理停業未用的和暉公司執照;㈡由相對人持相關證件向經濟部及桃園巿政府相關單位辦理相對人歸還所登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持股交回抗告人;㈢公司董事改回原董事鄭和豐即抗告人;及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號路○○○號(見原審卷第1頁)。原法院就上開聲明㈠及㈡部分,認屬財產權訴訟,並就聲明㈠請求返還系爭公司執照部分,認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元;就聲明㈡請求歸還30萬元股權部分,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聲明㈢請求變更地址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固非無見。惟就抗告人聲明㈢請求公司董事改回原董事鄭和豐即抗告人部分,則漏未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此項請求係主張相對人曾於93年2月10日間簽名同意選任抗告人為和暉公司之董事,則抗告人請求之真意係確認伊與和暉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抑或單純請求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其與變更地址部分係屬同一訴訟標的?又抗告人於民事告訴狀「告訴理由、事實及證據」欄第十點記載「特聲明:劉健民於86年10月2日迄今105年6月,返還和暉公司執照為止之間所發生任何與和暉公司有關債務或糾紛,一概與鄭和豐無關」,是否有以此為起訴聲明,凡此均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宜由原法院予以闡明確定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返還執照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