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50號抗 告 人 蔣嘉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彥盈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未依約清償消費借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為抗告人所有、並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105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案列: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另行起訴(案列: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7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使系爭房地難回復原狀,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雖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房地之價值達567萬元(即以坪數27坪、市價每坪21萬元計算,合計為567萬元)扣除現有之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房貸餘額70萬元後,系爭房地殘值仍可作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倘認抗告人仍有提供金額擔保之必要,原法院裁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2、106條分別著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許抵押人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準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判意旨);再佐以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立法理由謂:「有時應提存訴訟上之擔保,故擔保之方法,不能不於立法時規定明確,此本條之所由設也。」等語,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供擔保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2、106條規定,應以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為限(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見系爭本案訴訟影卷第8頁反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可知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抗告人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抗告人雖請求酌降擔保金額云云,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本不得空泛、任意指摘。再參酌抗告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0萬元(見系爭本案訴訟影卷第10頁正、反面),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原法院據此預估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以4年6個月計算,尚稱合宜。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50萬元本息(見系爭執行卷宗影卷第1頁),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上開期間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350萬元所生之利息損失。是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相對人前開期間可得收取之債權額350萬元,以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時之利息,即為78萬7,500元(即:350萬元×4.5年〈即4年6個月〉×5%=78萬7,500元)。原法院審認抗告人業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衡酌應供擔保金額以78萬7,500元,核屬適當,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請求酌降擔保金額云云,誠屬無理。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達567萬元,扣除現有之五信房貸餘額70萬元後,系爭房地殘值仍可作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云云。惟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供擔保方式,僅得以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為限,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房地扣除五信房貸餘額後之殘值茲為擔保,核與前述供擔保之方法規定不合,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 │ │├──┼───┼────┼──┼───┼─┼────┼──────┼───────┤│ 1 │桃園市│桃園區 │慈文│2154-1│建│5176 │14/10000 │123,494元 │└──┴───┴────┴──┴───┴─┴────┴──────┴───────┘┌──┬──┬─────────────────┬─────┬────┬─────┐│ 編 │建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總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 ├─────────────────┤ (㎡) │ (㎡) │ ││ 號 │ │ 建 物 門 牌 │ │ │ │├──┼──┼─────────────────┼─────┼────┼─────┤│ 1 │3950│桃園市○○區○○段○○○○○○○號 │53.57 │陽台: │ 全部 ││ │ ├─────────────────┤ │7.57 │ ││ │ │桃園市○○區○○○路○ 段○○○ 號19樓│ │花台: │ ││ │ │之1 │ │1.08 │ ││ │ │ │ │樑柱0.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