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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60號抗告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查閱帳冊等事件,並提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3年6月16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樹林市公所函),證明相對人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人社區管委會),並非「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人公寓管委會),並由訴訟代理人於93年8月1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更正相對人名稱,另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正確名稱為台北人社區管委員會。相對人以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應訴,本身欠缺當事人能力,則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以相對人欠缺訴訟成立要件為其敗訴判決,自屬無效判決。伊於105年2月3日閱覽原確定判決案卷,始發現上開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不察,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於105年2月3日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案卷,始發現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再審理由云云。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提出樹林市公所函,並由訴訟代理人於同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相對人名稱為台北人社區管委會,且先後於9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9日閱卷,原確定判決在當事人欄登載相對人為「被告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94年1月24日確定後,抗告人又於100年10月26日再度閱卷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影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及收受判決時,早已知悉相對人以台北人公寓管委會名義應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等項,則其主張至105年2月3日閱卷,始發現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自無可取。從而,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見原裁定卷16頁),於105年2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再審狀上原法院收狀戳記即明(見原裁定卷10頁),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又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縱抗告人事後改稱本件並非相對人於訴訟代理權欠缺,而係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其所為訴訟代理及委任不合法,原確定判決自屬違法云云(見本院卷11頁),然抗告人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則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倘若抗告人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亦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執再審事由,或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或逾同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