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與相對人簽訂保險經
紀人合約(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伊擔任相對人之保險經紀人,為相對人推廣保險產品而受領報酬,伊前曾訴請相對人給付伊為其所招攬之包括如附表所示7張保單在內之15張保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86萬6856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前案確定判決係認伊故意填錯相對人之地址,使要保人無法解約,係故意以不正方式促使相對人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而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就部份保單與要保人於另案訴訟中和解,退還保費,惟就如附表所示7張保單之要保人終未解除該保險契約,相對人亦未退還保費,該新事實已得治癒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之瑕疵,伊自得依此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生新事實,提起本訴,依系爭經紀合約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及年終獎金等報酬共計148萬6300元本息。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是否同意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而為和解,乃相對人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核與前案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不正當行為無關,又抗告人之不正當行為僅是使系爭經紀合約之付款條件視為成就,核與保險契約本身效力無涉,故相對人事後不同意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因而繼續維持有效,非屬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不正當行為」之新事實等,以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要保人已發函撤銷伊為相對
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退還保費,伊以故意填錯相對人地址之不當方式,促使系爭經紀合約之付款條件成就,判決伊敗訴確定,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如附表所示要保人並未撤銷保險契約,相對人亦未退還保費,此為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相對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伊提起本訴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案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成立系爭經紀合約,依約為相
對人招攬保險,惟相對人就伊所招攬之15張保單尚未給付報酬,爰依約訴請相對人給付287萬6586元本息,前案於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宣判,原審法院認上開經由抗告人招攬而由要保人陳敏華、陳雲苓代表其他要保人向相對人購買之保險,要保人於收受保單後發現內容與抗告人告知內容不同,已於收受保單10日內向抗告人要求撤銷保險契約,惟遭抗告人以錯填相對人地址之方式,使其等無法行使撤銷權,堪認抗告人確有故意使相對人依系爭經紀合約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主張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之利益,其依系爭經紀合約請求相對人報酬287萬6856元本息,為無理由,判決抗告人敗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查無誤,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
㈡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嗣後就部份保單與要保人於另案訴訟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返還保險費事件,於96年7月13日成立和解,然就本件即附表所示7張保單則認要保人無誤認之虞,拒絕與其等和解,而上開要保人則未繼續堅持解約,保險契約維持有效,而上開事實係發生於本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等情,有15張保單明細、和解筆錄、退費證明可稽,相對人亦未予爭執(見前案卷一第134頁、原審卷一第108-112頁、第138頁、卷二第13-14頁反面),抗告人提起本訴主張附表所示之要保人嗣後與相對人合意維持保險契約而未行使撤銷權,該7張保單均因要保人未續繳保險費而於96年1月間失效,相對人就上開7張失效保單並未將已收受保費返還予要保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視為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之不正行為已因此治癒,據以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報酬等情,已涉及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原審遽認抗告人就此所生爭議,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尚屬速斷,非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ID│ 生效日 │首年度保費│ 首年佣金 │ 年終獎金 │ 合 計 │├──┼─────┼───┼────┼─────┼────┼─────┼─────┼─────┼──────┤│1. │0000000000│李貴福│李貴福 │Z000000000│92.11.28│396,536元 │364,813元 │25,537元 │390,350元 │├──┼─────┼───┼────┼─────┼────┼─────┼─────┼─────┼──────┤│2. │0000000000│陳敏華│陳敏華 │Z000000000│92.11.28│409,777元 │376,995元 │26,390元 │403,385元 │├──┼─────┼───┼────┼─────┼────┼─────┼─────┼─────┼──────┤│3. │0000000000│陳雲苓│陳雲苓 │Z000000000│92.11.26│222,130元 │204,360元 │14,305元 │218,665元 │├──┼─────┼───┼────┼─────┼────┼─────┼─────┼─────┼──────┤│4. │0000000000│陳雲苓│陳筱梅 │Z000000000│92.11.26│145,530元 │133,888元 │9,372元 │143,260元 │├──┼─────┼───┼────┼─────┼────┼─────┼─────┼─────┼──────┤│5. │0000000000│陳雲苓│陳柏豪 │Z000000000│92.11.26│96,600元 │88,872元 │6,221元 │95,093元 │├──┼─────┼───┼────┼─────┼────┼─────┼─────┼─────┼──────┤│6. │0000000000│陳敏華│李沂家 │Z000000000│92.11.28│123,120元 │113,270元 │7,929元 │121,199元 │├──┼─────┼───┼────┼─────┼────┼─────┼─────┼─────┼──────┤│7. │0000000000│張寶惠│許夢庭 │Z000000000│92.11.28│116,160元 │106,867元 │7,481元 │114,348元 │├──┴─────┴───┴────┴─────┴────┴─────┴─────┴─────┴──────┤│ 總計1,486,3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