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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 告 人 賴依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抗告人每月薪資雖有新台幣(下同)3 萬5000餘元,惟上開薪資扣除每月遭強制執行扣除金額後,實際取得2 萬4000元左右,經再扣除父母孝親費5000元、水電通勤費、子女扶養費、生活費,實已透支,無多餘存款等語,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99

8 號),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1496元,抗告人以其非無勝訴之望,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並無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又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3 、104 年度各有薪資所得42萬1170元、39萬713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7 、8 頁),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自承每月薪資3 萬5000餘元(見本院卷第6 頁),縱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每月薪資所得

3 分之1 ,仍尚有薪資所得3 分之2 可供其自由處分,要難遽認其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抗告人固另稱每月薪資餘額尚需再扣除父母孝親費、子女扶養費、水電通勤費、生活費等,實已透支,無多餘存款云云,惟僅提出存摺節本為證(本院卷第8 、9 頁),仍無釋明其父母是否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其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暨人數、與配偶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需生活費若干等節,抗告人據此主張其所得無法供其自身所需及扶養父母、子女云云,洵無足採。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未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無資力之證據,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