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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 廖文鐸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伊迄今未交付㈠伊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74 號事件中(下稱本院674 號事件)提出之民國101 年4 月1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載相對人10

1 年4 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㈡92年、97年申請公司登記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㈢100 年9 月至12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處伊新臺幣(下同)3 萬元怠金。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指標的,僅得就判決主文文義形式認定,如主文文義不明,始能參酌其他資料進一步形式認定,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674 號事件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議事錄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伊所提出之101 年4 月1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另件議事錄)符合開會時全程錄音光碟內容,就文義及形式觀察,已符合本件執行名義,伊已履行完畢,執行法院認另有他版本之系爭議事錄未經交付,顯逾形式審查界限,系爭議事錄與另件議事錄內容縱有不同,係因第3 人林宏信律師請求修改會議紀錄內容,以便與會議實況更加契合所致,系爭議事錄正本因非最終版本,早在本案訴訟繫屬前銷毀,伊代理人於本院674 號事件提出之系爭議事錄乃伊員工直接自掃瞄檔列印而出。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復未傳喚會議主席林宏信佐證,逕認伊未予返還系爭會議事錄,與法不合。又資產負債表依會計業界習慣係指年度最末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故本件執行名義主文所指應為92年12月31日及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伊均已返還,至於系爭資產負債表僅為92年

4 月25日及97年5 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根本無法得悉92、97年全年之公司資產負債狀況,自非本件執行名義主文所指之標的。另伊於遺失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前,即多次主動履行,並無不履行之情事。反而係相對人拒不受領,已構成受領遲延,伊在多次搬運之過程中遺失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依其情節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無需負責,執行法院處伊怠金,顯有未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件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內容為抗告人應將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物品及文件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見該卷影卷第1-8 、27-40 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5 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12349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將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物品及文件返還相對人,抗告人已於104 年10月7 日收受該命令(見同上卷第66-70 、72頁),惟執行法院認抗告人尚有系爭議事錄、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逾期無正當理由不為履行,乃於

105 年3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以抗告人無故不履行其命令為由,處抗告人3 萬元怠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取交執行無效果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23 條第2 項即明。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自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參照),且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本件執行名義主文所指「債權人101 年4 月13日股東會議事

錄」之文件即為「債權人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乙節,業據兩造於執行法院所是認(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

311 頁反面),而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指上開文件應為抗告人於本院674 號事件中自行提出之系爭議事錄,與抗告人提出之另件議事錄內容不同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反面、94頁),抗告人則稱另件議事錄始為執行標的云云(見原審聲字卷第8 頁反面),由上足見執行名義主文關於上開文件之記載,存有不明確之處,執行法院自得調查相關資料後而為解釋。查系爭議事錄係抗告人於本院674 號事件自行提出之證物,有相對人提出之該事件上訴理由七狀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96-99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聲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13頁),本院674號事件判決第6 頁亦載明抗告人提出系爭議事錄記載之部分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3頁反面),堪信系爭議事錄即為本院674 號事件審理之標的物,是相對人主張系爭議事錄始為本件執行名義主文所載應執行之文件等語,即屬可採。又依抗告人自陳其於執行法院自行提出之另件議事錄與系爭議事錄內容不同,係事後重新用印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則縱認抗告人所述另件議事錄與會議錄音光碟內容相符等語為可採(僅屬假設,未必為真),然另件議事錄既係事後另行製作,自與系爭議事錄非屬同一文件,並非同一之物,則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議事錄,揆諸前開說明,即無違誤,再者,執行法院既僅得形式審查執行標的物是否與執行名義相符,則抗告人稱執行法院未調查證人林宏信、光碟等事證以明另件議事錄是否符合股東會實況而屬違法云云,即非可取,附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資產負債表,本院674 號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貳、

四、㈢、⒊載明「……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除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100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核係被上訴人依法製作,依前開說明,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現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 至188 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已難認有何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文件(除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返還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等字(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5頁),依形式審查,堪認凡於92年至99年由相對人依法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均屬本件執行名義主文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之文件,而系爭資產負債表既係92、97年由相對人依法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縱非各該年度之全年資產負債表,仍為相對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之文件,抗告人辯稱僅92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始為執行標的云云,洵非可採,執行法院因此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資產負債表,亦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抗告人稱其於104 年10月14

日在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營業所遭相對人拒絕受領其自動履行後,在搬運回程中遺失云云(見原審聲字卷第16頁反面),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44頁)。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執行之標的內容繁雜,惟觀諸抗告人於主動履行之函文中僅表示將依判決意旨返還判決主文所載之物品與文件,未事先詳列交付物品清單與債權人確認(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40-189 頁),抗告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已有可議。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確依本件執行名義提出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給付,實難認相對人有陷於受領遲延之情。又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已如抗告人前揭所述遺失乙節,未經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遽信,是執行法院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即屬有理。

四、綜上,抗告人未遵系爭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資產負債表、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文件返還與相對人,且難認有正當理由,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科處抗告人怠金3 萬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