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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2號抗 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相 對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九九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205、205-1、205-3、205-4、205-5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查封後暫編為同段同小段739建號,下稱739建號建物)係抗告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依民國(下同)96年 9月28日簽定之信託契約所成立之信託專戶出資興建,屬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兆豐銀行所有。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係工程款債權,姑不論是否屬實,該債權顯非先於抗告人與兆豐銀行間所簽定之信託契約而成立,更非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 739建號建物聲請為強制執行,乃原法院竟誤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執行,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6日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9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實屬適法正當,然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竟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2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財產權經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而成為信託財產後,該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變形之信託財產亦屬受託人所有,具獨立性,非委託人所有,是原則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僅於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得例外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97年度裁全字第894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17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739建號建物,經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查封;又 739建號建物於查封時標示為「喜來登宜蘭渡假飯店」,已完成主體結構,細部工程及內部尚未完成,無門窗裝置,正停工中等情,有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83號卷影本、原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99號卷附查封執行筆錄可稽(見該卷第 9至10頁)。次查,抗告人原為宜蘭縣○○鄉○里○段○里○○段○○○○號等34筆土地之所有人,在該土地上進行「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下稱系爭專案),為使系爭專案順利興建完成及營運,抗告人依與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簽署之融資合約,以及抗告人與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簽署之合作開發合約之約定,乃於96年 9月28日由抗告人、兆豐銀行、標準銀行、力新公司四方簽立信託契約,委由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辦理信託契約所列有關產權、資金之管理與處分事務,以明確控管融資及投資款項之運用及保障標準銀行及力新公司於各該契約下之權利;依信託契約第 3條約定:除宜蘭縣○○鄉○里○段○里○○段 ○○○○號等34筆土地屬信託財產外,包括前開土地上興建中及完工後之建築物、標準銀行依融資契約撥貸予抗告人之融資款項、力新公司依合作開發合約提供之投資金額、其他抗告人或抗告人之投資人依信託契約及融資契約約定存入信託專戶之款項,均屬信託財產;第 5條約定:

兆豐銀行應將本契約之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於兆豐銀行國外部開設信託專戶(戶名: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喜來登宜蘭專案,帳號:000-00-00000-0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為信託財產之方式管理之。信託專戶項下應分設工程分類帳、一般分類帳及準備金分類帳。抗告人同意將系爭專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由抗告人變更為兆豐銀行;第 6條約定:系爭專案建築工程完工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又抗告人依約已將系爭專案之建築物即739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於96年10月8日由抗告人變更為兆豐銀行,而739建號建物興建時之各期工程款之撥付亦係依約由設於兆豐銀行之信託專戶支付等情,有原法院前開執全助字卷附之信託契約、建造執照、兆豐銀行99年2月12日(99)兆銀信字第236號函附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信託案之收支計算表(期間自96年10月2日至98年12月31日)可憑(見該卷第232至245 、78至80、246至250頁);而相對人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之總承包商,其承攬 739建號建物期間所生之各期工程款,確係由上開兆豐銀行之信託專戶撥付等情,復為相對人所不爭(見原法院前開執全助字卷第265頁),顯見739建號建物形式上確係由兆豐銀行以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即信託專戶資金所興建,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屬信託財產之一部甚明。相對人雖辯以:依信託契約附件之「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及運用方法補充規定」第2條之約定(見原法院前開執全助字卷第240頁背面),兆豐銀行係依抗告人指示而自信託專戶撥付資金,信託專戶資金之實質所有人乃為抗告人云云。然如前述,標準銀行及力新公司為明確控管融資及投資款項運用及保障融資及投資權利,而與抗告人及兆豐銀行四方簽立信託契約,委由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且將撥貸予抗告人之融資款項、投資金額及其他應存入信託專戶之款項,約定為信託財產,由兆豐銀行開立足資識別其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專戶方式管理,顯見經抗告人、標準銀行或力新公司依約移轉資金存入信託專戶後,該資金即成為信託財產之一部,名義上屬受託人兆豐銀行所有,而非抗告人所有,此不論信託專戶之資金之籌資者是否為抗告人,抑或信託專戶之動支程序是否須由抗告人出具指示函,供標準銀行及力新公司確認始得由兆豐銀行撥付,俱不影響信託專戶內資金屬信託財產之認定,則以信託專戶資金興建之739建號建物,自屬信託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變形之信託財產無訛,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復查, 739建號建物係興建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兆豐銀行係依民法第 759條所定基於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即原始起造)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即 73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情形,非屬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自無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裁定以 739建號建物未經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相對人乙節,亦有誤會。本件739建號建物既為信託財產之一部,且相對人未釋明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則相對人聲請對739建號建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 739建號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於上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