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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3號抗 告 人 張秀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美麗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聲明異議者,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㈠參照)。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是除有該條第2項之事由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事由等停止之法定原因外,否則不得率准停止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四節所定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81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相對人及第三人簡麒育等共同侵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現金,及被迫搬遷,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背信、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告訴。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避免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103年度簡上字

第1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該命令並於104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4、6頁),嗣相對人於105年2月19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未依上開命令自動履行等語(見司執卷第9頁),且抗告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司執字第370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105年3月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則自承已自104年12月18日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見司執卷第49頁),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3月30日下午14時40分在員警陪同下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內,認定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使用,並依法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交予相對人,有同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司執卷第18至21頁),是司法事務官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嗣於105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92至94頁),主張上開執行程序係違法執行履勘云云,惟斯時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強制執行程序早已終結,依首開裁判、解釋意旨及說明,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已為不合法。

㈡又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相對人及第三人簡麒育等人共

同侵奪等情,縱屬真實,亦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解決。雖抗告人另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出背信、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告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本件有必要停止執行云云,惟揆諸首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自均不得據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況因執行法院及本院均非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自亦無從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