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8號抗 告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代 理 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昭慶律師相 對 人 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經原法院廢棄,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並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嗣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向原法院提出答辯狀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庭函文、民事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32-70頁),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即無須再行通知其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向抗告人承攬其所承包之日月光中壢甲棟廠房消防工程及義大醫院消防排煙設備安裝工程及附屬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65,784元,屢經催討卻未為給付。又抗告人為第三人遠雄集團之下包廠商,伊合理懷疑其將因遠雄集團之大巨蛋工程停工,致其財產受影響。伊發函催討款項時,亦副知義大醫院,抗告人竟告知義大醫院不可信伊所述,要求義大醫院照常付款,顯見抗告人將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抗告人現存財產與上開工程款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665,784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以為釋明,縱有欠缺,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否准假扣押裁定廢棄,改裁定相對人以656 萬元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對其財產於19,665,784元範圍內假扣押在案。
五、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自難給付工程尾款。相對人僅泛稱伊係遠雄集團之下包廠商,因遠雄集團涉入大巨蛋工程爭議已陷入財務危機云云,然對於伊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原因,卻未釋明。況伊實收資本9,000萬元,現仍正常營運;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資產之客觀數額,顯逾其主張之債權金額。而伊已就相對人之主張提存19,665,784元之反擔保,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更無任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19,665,784元
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102年6月1日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日月光中壢甲棟廠房消防工程)、工程標單、103年6月5日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義大癌治醫院消防工程)、日月光M棟排煙工程追加減報價單明細、估價單、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宏于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銷貨單、義大癌治醫院新建消防工程工程估驗單總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7-82頁),抗告人亦不否認尚未給付工程尾款,堪認兩造間存有工程款糾紛,已可使本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故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請求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應待本案調查、審理,尚非聲請假扣押事件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其發函催討款項,亦副知義大醫院,抗告人
竟告知義大醫院不可信其所述,要求義大醫院照常付款,顯見抗告人將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云云,惟在法院調查釐清本案責任歸屬前,抗告人以尚未驗收拒絕付款,為其權利之行使,難認屬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行為;且抗告人實收資本為9,0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及車輛15部,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55-68頁),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資本有何短少致無法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款項,徒以上開財產為易處分資產,要難使本院有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薄弱心證。況抗告人為免執行本件假扣押,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19,665,784元,有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尚難認抗告人有資力不足之情事;相對人復稱:
上開擔保金可能是向他人緊急週轉而來云云,然此為相對人單方面臆測之詞,亦未達釋明之程度,自無法憑此臆測之詞,使本院產生抗告人無資力之大致如此心證。
⒊相對人又稱:抗告人為遠雄集團之下包廠商,已因遠雄集
團所涉大巨蛋工程爭議而陷入財務危機云云,然其所提新聞報導資料僅能釋明大巨蛋停工可能造成抗告人損失,惟相對人未能進一步釋明是否已造成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之重大損害,自無法使本院得出抗告人因此而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另積欠訴外人奇羽公司27,300元債務,並提出支付命令為證,然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致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單以抗告人另有27,300元債務,即謂有假扣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相對人所舉抗告人拒絕付款、名下財產易於處分、陷
入大巨蛋工程糾紛、另積欠他人債務等等,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