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 告 人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謂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係該造當事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言。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本院68年11月7日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後段,應予變更。」此經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在案。本於同一法理,倘地方法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之程序上瑕疵,縱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或抗告,此項裁判仍非當然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張雨成等人間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法院前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7月24日宣判。然原審被告楊錫穀早於104年5月6日死亡,原法院定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楊錫穀,是原審判決顯有重大違誤。抗告人(即原審原告)雖於原審判決宣示後之104年12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並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楊錫穀之繼承人。然楊錫穀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實質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尚難以原審判決正本事後送達楊錫穀之繼承人,即謂原審判決之瑕疵已補正,原判決仍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發生任何效力,原法院應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105年3月8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回復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未確定之狀態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被告楊錫穀於原審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5月6日死亡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180頁〕,且楊錫穀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應於楊錫穀死亡之日當然停止,殊無疑義。又原審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04年5月28日送達楊錫穀,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7頁〕。則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已死亡之楊錫穀送達,自非合法。詎原審在訴訟程序未有楊錫穀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前,即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准抗告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㈢第264頁〕,並於104年7月24日宣示判決後,對已死亡之楊錫穀作成判決及送達判決正本〔見原審卷㈣第30頁〕,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外,其訴訟程序亦顯有重大瑕疵。惟嗣後經抗告人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㈣第190頁〕,並由原法院將判決正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含公示送達)於楊錫穀之繼承人張靜江、楊孝悌、楊嘉美、楊瓊姬〔見原審卷㈣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第202頁至206頁〕,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能因訴訟程序有瑕疵即認為原判決不生效力。且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及楊錫穀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故原法院依抗告人所請核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於法自無違誤。㈡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

公告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事件一經依法院判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即有羈束該判決法院之效力,不得由該判決法院就同一事項更為反對之裁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而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前者旨在限制為判決之法院任意將判決自行撤銷或變更;如為得上訴之判決,當事人非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後者旨在求判決之安定,使判決處於不可動搖之狀態,不許當事人依上訴程序,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130頁,100年10月修訂九版)。準此,原法院於104年7月24日宣示判決,即生判決之羈束力,原法院不得任意將該判決自行撤銷、變更或就同一案件另為判決,是抗告人請求原法院重發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並重為判決,自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程序固有前開瑕疵,然原法院既已命楊

錫穀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對其送達判決正本,原判決即非當然不生效力。至原法院判決有無違誤或程序瑕疵,俱為合法上訴後始應審究之問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判決即告確定。是原法院於105年3月8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