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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 告 人 陳蓼文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呂恆都複 代理人 楊保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支付命令,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惟按判決之既判力,僅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之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故債務人如主張命債務人為給付之支付命令,若因言詞辯論終結後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更行起訴。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聲明請求㈠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73

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㈡相對人不得執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 頁)。嗣因相對人於訴訟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乃變更其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債權,於逾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村之遺產範圍不存在(見原審更字卷第17-19 頁),再於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其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陳建村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見同上卷第79頁反面)。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固曾由相對人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7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同上卷第44、45頁)。然抗告人係主張陳建村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86年2月6 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其上揭所示訴之聲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 頁、更字卷第21頁),則抗告人據以主張之上開事由,既係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法律賦與之新事由,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復係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修正增訂,自應屬於系爭支付命令終結、確定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實無從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予以審酌。且於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尚未再對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前,抗告人無從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系爭債權憑證中關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債權復未實現,依前述說明,抗告人自非不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即系爭支付命令之給付,而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至明。

三、至於原法院雖於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於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陳建村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下稱㈠聲明);㈡確認抗告人就陳建村對相對人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僅以繼承陳建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下稱㈡聲明),擇一為其訴之聲明,而經抗告人選擇㈠聲明(見原審更字卷第79頁反面),然查,抗告人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前述訴之變更時,已於書狀中表明其主張僅就繼承陳建村之遺產範圍部分為限,負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等字(見同上卷第21頁),堪信此為抗告人之真意,據此,其於原法院為上開闡明時,如選擇㈡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且符合其上開真意,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選擇㈠聲明即認抗告人之起訴違反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然此聲明與抗告人上開主張似屬有間,是否符合抗告人真意,未見原法院進一步闡明,即有未盡,尚有未洽,自應發回由原法院闡明抗告人為正確之聲明。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陳建村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