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5號抗 告 人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抗 告 人 吳銘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相 對 人 謝維哲
林淑鈴范成銘曾國武鍾枚均柯昭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維哲等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抗告人吳銘欣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吳銘欣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於抗告人吳銘欣所有坐落新竹市○道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大樓,推出豐邑晴空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嗣相對人分別向伊等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之房屋,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面積配置圖所標註,面積約465.45坪、長邊雙側合計約400 公尺、8 米寬之無遮簷帶狀開放空間(下稱系爭8 米通道)是否屬於系爭契約及房屋廣告宣傳品約定應專供住戶使用之私人中庭花園一節,有所爭執。相對人以系爭8 米通道現已供公眾之汽、機車通行,非專供住戶使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等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下稱系爭本案)等情。然系爭8 米通道主要係供系爭建案社區住戶及市民休憩使用之開放空間,僅於例外供汽、機車緊急出入用,非屬一般道路。新竹市政府於伊等取得建照後,竟違反相關都市計畫法令及開放空間設置目的意旨,認系爭8 米通道為公共開放空間,應供汽、機車通行,所為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伊等就此已另案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判命新竹市政府不得要求開放汽、機車通行系爭8米通道;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8 米通道,不得開放汽、機車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另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詎原裁定以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停止訴訟之聲請等情。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至明。次按民事訴訟裁判之一部或全部,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倘該行政爭訟非屬民事訴訟之先決事實,或法院本可自行認定之事實,倘予裁定停止訴訟,當事人將受遲延之不利益,即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或違法,僅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而非其先決問題者,自無該條第2 項應停止民事審判程序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裁定停止訴訟聲請狀(見原審卷二第
162-164 頁),抗告人吳銘欣雖列名於該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中,然狀末並未同列為具狀人,則抗告人吳銘欣是否亦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本案訴訟,已非無疑。而原裁定並未將其列為聲請人,則抗告人吳銘欣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新竹市政府所認定系爭8 米通道為供公眾汽、機
車通行之行政處分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法規之違法,已另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系爭另案行政訴訟,業據提出起訴狀繫屬法院之送達回執、新竹市政府105 年5 月13日府都計字第1050071974號函文為憑(原法院卷二第165-167 頁),堪認確有系爭另案行政訴訟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繫屬中。
㈢觀諸系爭本案卷宗,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於系爭建案廣告中及
系爭契約中保證系爭8 米通道專供住戶使用,實卻遭新竹市政府認係公共空間,主張撤銷其等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則新竹市政府於建照中所備註系爭8 米通道為公共開放空間(見原審卷第206 頁)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稱之違法情事,系爭行政處分於系爭另案行政訴訟中,是否遭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違法一節,於系爭本案中,就兩造所爭執系爭8 米通道是否專供住戶使用,即非全無影響,且該爭點之認定攸關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甚鉅,已難逕認系爭另案行政訴訟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所為之認定,非系爭本案之先決問題。
㈣原裁定既先肯認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一節,為系爭本案之
先決問題,僅以非「唯一」先決問題,尚有其他爭點須調查審理為由,認系爭本案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已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相符。原裁定復以抗告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可歸責為必要,認並無裁定停止系爭本案之必要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既經原裁定肯認為系爭本案之先決問題,而該先決問題原審亦非認其可自行認定,其竟以抗告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可歸責為必要,認並無裁定停止系爭本案之必要,該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意旨相符。
㈤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豐邑公司停止系爭本案訴訟之
聲請,尚屬率斷,且與法有違。抗告人豐邑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就抗告人所提系爭另案行政訴訟所涉系爭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是否無效一節,究否為系爭本案之先決問題,再予詳細查明。另抗告人吳銘欣因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所為抗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