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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6號抗 告 人 黃美雪

黃忠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秀美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係相

對人急於領取伊等父親之遺產始提起訴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抗告人黃美雪曾當庭向承辦法官表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私吞向伊等父親所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列入遺產分配,實際喪葬費用亦均由抗告人與繼母等三人支付,相對人曾私下以簡訊表示願以其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喪葬補助費用支付開庭等費用。是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前述借款等歸墊,並將餘款平均分配各繼承人,原裁定卻命伊等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謝美玉、黃忠楠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

經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前開訴訟當事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卷宗第4至10頁,下稱原法院司聲卷),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又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調卷確認該事件中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郵局查詢資料費、地政規費等合計2萬9,694元,均為相對人所預納;另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1頁)所列之其餘地政規費535元、影印費400元,分為相對人於起訴前自行支出或未能證明確為該訴訟進行所必要,而應予剔除。據此計算抗告人就該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2萬9,694元,應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各負擔5分之1,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5,939元(即2萬9,694元×1/5,元以下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此,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將前述影印費併予列入該訴訟費用額,而裁定確定抗告人黃美雪、黃忠義應各賠償相對人6,019元、6,018元(即〈2萬9,694元+400元〉×1/5,黃美雪部分4捨5入),尚有未恰,乃廢棄該裁定,並自為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係相對人急於領取伊等父親

之遺產始提起訴訟,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私吞向伊等父親所借之款項未列入遺產分配,且未支付喪葬費用,其曾私下以簡訊應允願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補助費用支付,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從前述借款等歸墊,並將餘款平均分配各繼承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該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如前述,縱抗告人認尚有部分遺產因隱匿而未經分割,或各繼承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得資抵銷,及相對人曾私下允諾支付該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等節屬實,亦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抗告,即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

5,939元,及分別自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附表: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29,314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2、13││ │ │頁 │├───────┼──────┼───────────┤│第一審郵局查詢│ 100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4、34││資料費 │ │頁 │├───────┼──────┼───────────┤│第一審地政規費│ 280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7至32││ │ │頁(即104.10.8支出之20││ │ │元×4+104.10.7支出之 ││ │ │100元×2)。 │├───────┴──────┴───────────┤│合 計: 2萬9,69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