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 告 人 李火灶
李萬煙共同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抗 告 人 李澄泉代 理 人 姚孟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OO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全字第七六號裁定所為假處分得撤銷之。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李火灶、李萬煙、李澄泉等因不服原裁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7月15日提起抗告,原法院已將2份之抗告狀於105年7月21日送達相對人潘OO(下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回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16頁),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已逾1個月,尚未具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禁止伊及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建設公司)不得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斜線部分,為鋪設、搭蓋、建築地上物或其他一切改變標的物現狀之行為等情,固獲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惟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等項,日後均得由伊等以金錢補償其所受之損失,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屬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德林建設公司(下僅以抗告人代表之)無權占有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起訴請求:⑴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斜線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⑵抗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每月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70元(下稱本訴);同時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為鋪設、搭蓋、建築地上物或其他一切改變標的物現狀之行為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3號返還土地事件、104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卷宗可參。其本訴聲明第⑴項係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回復原狀等語,若獲勝訴判決確定,請求法院執行時,屬強制執行法第127條所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之執行方法,可由相對人預行支付費用由第三人代為拆除後達其訴訟目的,自與前揭所述「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之要件相符;至本訴聲明第⑵項係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本得以金錢給付達其訴訟目的。是相對人本訴之2項請求,均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抗告人既願供擔保,亦足保障相對人預繳之拆除費用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相對人於原法院雖主張,抗告人惡意重大,竟於105年1月11日前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好地磚,無視於系爭假處分之禁令,不應准抗告人之聲請云云。惟查,法院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僅審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與有無惡性重大無關;況系爭假處分裁定最早於105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李火灶,其餘則於1月12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明(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76號卷第
97 -100頁),故抗告人於105年1月11日送達前並不知有系爭假處分,渠等於1月11日前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即難認有忽視系爭假處分裁定或惡性重大之情,相對人之主張不可採信。相對人復主張稱,因本案訴訟非短期所能確定,若抗告人等持續在系爭土地鋪設、搭蓋、建築其他地上物,或持續增建其他建物之附屬建物,或移轉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將使相對人無法及時妥適利用系爭土地、產權認定愈趨複雜、增加日後拆除之成本及困難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持續增建其他建物之附屬建物、或移轉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致增加執行之困難乙節,純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供本院查明,自難採信;況所述乃法院准許假處分應審查之要件,又非不得以金錢為賠償,與相對人得否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乃屬二事,相對人將此混淆,均不可採。
(二)次查,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遭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9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3,000元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98萬7,000元,有系爭假處分之記載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已「全部」由抗告人鋪設地磚,致相對人已有不能使用、受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及未來執行要先預納執行費、拆除鑑定費及拆除費用等情,認抗告人之擔保金以相對人原供擔保金額298萬7,000元之2倍即597萬4,000元,已足以保障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爰准抗告人以597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撤銷系爭假處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見及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