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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積欠

新臺幣(下同)1,139萬9,338元之債務,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准其所請,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26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清算人劉昇昌會計師後,原法院於103年3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於104年8月5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1日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2年10月8日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榮

電公司之清算人,於同日公告而對外公告週知,劉昇昌會計師未拒絕擔任清算人,並以榮電公司之清算人名義收受法院相關文件,足徵劉昇昌會計師於103年2月10日已默示同意為榮電公司之清算人,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為成立,雖其日後因業務繁重而無法勝任,於受選任後4個月聲請裁定解任,其卸任前仍為榮電公司之清算人,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榮電公司之清算人,應已發生確定之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不應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有違等語。

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經由法院選派非律師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自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

㈡榮電公司因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於101年11月26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因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由利害關係人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原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清算人,該裁定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劉昇昌會計師,惟劉昇昌會計師並無擔任榮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旋於102年10月24日陳報因業務繁忙礙難就任清算人職務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送達證書及劉昇昌會計師民事陳報狀附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35號卷可參(卷㈠第186至187頁、第191頁、第208頁),依上開說明,劉昇昌會計師自始即無受任清算人之意願,亦未曾就任榮電公司之清算人,故對之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生送達榮電公司之效力。

㈢又抗告人主張劉昇昌會計師於受選任為清算人後未拒絕擔任

清算人,亦以清算人身份收受法院相關文件,已默視同意擔任清算人,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2月26日向劉昇昌會計師之事務所送達,經該大樓服務中心代收,劉昇昌會計師旋於103年1月21日發函通知原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陳報其已於102年10月24日(函文記載為22日)向原法院表明無就任榮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情,有送達證書、通知函文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參(第39頁、第50頁)。是劉昇昌律師受選任後旋拒絕擔任榮電公司清算人,並無以清算人身份收受法院文件,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劉昇昌會計師並無接受法院職務之義務,且未承諾就

任榮電公司之清算人職務,自非榮電公司之清算人,是系爭支付命令對之送達,尚不生送達榮電公司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故而,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及原裁定駁回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