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0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藝蓉(即王孟繡)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拘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藝蓉(即王孟繡)滯納使用牌照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3,027元(利息另計),繳納期限屆滿後逾30日仍不履行,經移送行政執行。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0日命令其應於同年4 月2 日上午10時到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下稱第1 次命令),已於同年3 月25日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7 樓,下稱光復南路址)、健保通訊地址兼遠傳行動電話帳單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下稱八德路10號址),均經同居人即其姪子代收,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伊於同年4 月22日命令其應於同年5月7日前至該分署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下稱第2 次命令),對其光復南路址、八德路10號址為送達,郵務人員依上開送達地住戶之指示,均改送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下稱八德路8號址),均經相對人蓋章親收,惟其屆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伊於同年10月8日再命令其應於同年10 月27日至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下稱第3次命令),雖對八德路10 號址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伊已再於同年11月20日命令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至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下稱第4次命令),已於同年11 月25日送達光復南路址,經其親收,惟其屆期仍未履行義務,亦未遵期到署陳報財產狀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詎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103年7月17日遷出光復南路址,且伊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仍住居在該址及第2 次、第4次命令係相對人親收為由,認第1次、第2次、第4次命令均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義務人有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命其報告財產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告,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到場之必要,該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仍以該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屆期既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經再為合法之通知,義務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須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送達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意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亦即,若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為補充送達。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3 月20日所發命相對人應於同年4 月
2 日上午10時至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42萬6,673 元(利息另計),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見原法院卷第20頁)之第1 次命令,係向相對人之原戶籍址(即光復南路址)、健保通訊地址(即八德號10號址)分別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年3 月25日交與第三人以「相對人之同居人即侄子『謝政志』」身分為簽收(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之送達回證)。雖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已於103 年7 月17日遷出光復南路址,改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見原法院卷第5 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相對人於104 年5 月4 日係在八德路8 號址以本人身分蓋用其更名前姓名「王孟繡」之長條章收受第2 次命令(見原法院卷第24、25頁),惟相對人於104 年11月25日猶以本人身分在送達處所為光復南路址之送達回證上蓋用與上開長條章相同之印章收受第4 次命令之送達(見原法院卷第29頁),參以相對人於100 年8 月29日、101 年3 月27日、3 月30日、6 月15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8日、12月6 日、102 年8 月2 日以本人身分蓋章收受之裁決書、處分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或使用牌照稅裁處書暨繳款書之送達證書上所蓋印章,亦為其更名前姓名「王孟繡」之長條章(見行政執行卷宗貼黃色標籤處),能否謂相對人之戶籍於103年7月17日遷出光復南路址時,其無歸返之意思,已廢止在光復南路址之住所,變更其住所在他處,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發第1 次命令分別送達於光復南路址、八德路10號址,均係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侄子「謝政志」代為簽收,而相對人之健保通訊地址、遠傳行動電話帳單地址均設於八德路10號址(見原法院卷第8 頁、本院卷第8頁),難謂八德路10 號址非相對人之居所,且「謝政志」究係分別於光復南路址、八德路10號址代為簽收,或於上開其中一處所同時代為簽收,亦有不明,「謝政志」所為代收是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顯有疑問,此乃涉及第1 次命令是否業以補充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與抗告人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拘提相對人等事項之判斷,自有再為調查之必要(例如:查明「謝政志」是否為與相對人同居之侄子並傳訊之,或囑警訪查光復南路址、八德路10號址之鄰居、里長等),始足斷定。
四、從而,本件是否已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聲請拘提之要件,仍有不明,亟待澄清。原法院未予調查釐清,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拘提聲請,不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